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濰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判決如下:
主文唐濰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1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更正為「101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第15至1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二第1行「新店分局」更正為「土城分局」,且證據部分增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唐濰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唐濰東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被告唐濰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根10之1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濰東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5月1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0月2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德峯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唐濰東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H0000000)││├──┼──────────┼─────────────┤│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