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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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承緯
選任辯護人楊仁聲律師
被告 陳宗哲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 律師
被告 傅少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8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39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宗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傅少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四「傅少葦應履行之事項」所示之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傅少葦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 黃彥翔 (由本院另行審理)、暱稱「LamLc」之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黃彥翔指揮擔任提款車手,並於同年8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林承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傅少葦、林承緯即與黃彥翔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承緯於113年9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蕭 安晴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22日,由林承緯帶同 蕭安晴 至新北市○○區○○路00號與傅少葦、黃彥翔見面,由傅少葦、黃彥翔向蕭安晴講解工作內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蕭安晴因而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林承緯,由林承緯交付與黃彥翔,再由黃彥翔將提款卡轉交傅少葦,並允以林承緯、蕭安晴可分別獲取提領款項2%、3%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房之不詳成員即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黃怡瑗 、 潘懿珮 ,使黃怡瑗、潘懿珮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嗣後:㈠黃怡瑗匯入款項後,黃彥翔即指示傅少葦提款,陳宗哲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3年9月22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少葦至新北市○○區○○路00號,再由傅少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均於113年9月22日),接續提領黃怡瑗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黃彥翔,林承緯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㈡潘懿珮匯入款項後,因彰化銀行人員於113年9月23日發現系爭帳戶金流異常並通知蕭安晴此情後,蕭安晴遂與林承緯、黃彥翔商討此事,林承緯、黃彥翔即指示蕭安晴至彰化銀行辦理解除風控、將帳戶內款項提出,林承緯遂陪同蕭安晴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前開手續、提款,經行員通報警方後,警方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於前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查獲蕭安晴,因此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瑗、潘懿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承緯、陳宗哲、傅少葦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下稱院卷】第11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承緯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宗哲及其辯護人、被告傅少葦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傅少葦、林承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包括同案被告陳宗哲、黃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承緯、陳宗哲、傅少葦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0、339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彥翔及證人蕭安晴於警、偵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黃彥翔見113年度偵字第60392號卷二【下稱偵60392卷㈡】第3至15、63至65、72至74頁、113年度聲羈字第105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4頁;蕭安晴見113年度偵字第55182號卷【下稱偵55182卷】第45至48、51至53、57至61、202至205頁),並經證人 蔡宜靜 (見偵55182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於警詢中(見113年度他字第10509號卷【下稱他卷】第83至84頁、第70至72頁)證述明確(以上證人之證述均排除用以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5182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傅少葦於113年9月22日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60392號卷一【下稱偵60392卷㈠】第253至254頁反面)、被告林承緯與同案被告黃彥翔(暱稱「Border」)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㈠第154頁)、被告林承緯、傅少葦(暱稱「嚕嚕嚕嚕」、「GG」)間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㈠第157至172頁、第173至188頁)、同案被告黃彥翔與TELEGRAM暱稱「LamLc」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㈠第191至244頁)、彰化銀行114年2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4001155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113年9月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院卷第289至290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承緯明知被告傅少葦、同案被告黃彥翔在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仍在被告傅少葦招募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一,復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招募證人蕭安晴加入,使其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犯行,被告林承緯並可獲取各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2%之非一次性報酬,核其所為,與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分工內容相同,堪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欺部分,其應論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二)按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承緯、傅少葦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又本案對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等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上開2位告訴人後,使其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收集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再約定由被告指揮車手提領、將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惟告訴人潘懿珮匯入之款項,於被告林承緯陪同證人蕭安晴至銀行辦理解除風控及提領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四)是核被告林承緯、傅少葦就犯罪事實欄一(含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宗哲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承緯另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宗哲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查被告陳宗哲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其所參與者,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於附表一編號1該次搭載被告林承緯至提領地點,使被告林承緯便於提款之方式予以該詐欺集團助力,又未從中獲利,主觀上尚難認有共犯之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僅屬幫助犯,是檢察官認被告陳宗哲係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容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被告林承緯、傅少葦就前揭對告訴人黃怡瑗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以及被告林承緯就前揭對告訴人潘懿珮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黃彥翔、「LamL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承緯、傅少葦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宗哲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被告林承緯、傅少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被告陳宗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承緯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林承緯所犯上開2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林承緯、傅少葦於偵查中(林承緯見偵55182卷第208至210頁辯護狀、第213頁正反面訊問筆錄;傅少葦見偵60392卷㈡第50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林承緯嗣並就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繳回其犯罪所得3,000元(見院卷第389至390頁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61號):
⑴、是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被告林承緯、傅少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傅少葦有犯罪所得,而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至於其2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則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至於被告陳宗哲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主觀犯意而未為自白,從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被告林承緯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部分,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於提領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依卷內證據難認有犯罪所得,是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業如前述)。至於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亦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⑶、被告林承緯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林承緯提供被告傅少葦、同案被告黃彥翔之資料予證人 蕭英政 (即證人蕭安晴之父)轉交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傅少葦、同案被告黃彥翔等語(見院卷第11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蕭英政作證。惟查:證人蕭英政確實有於113年10月間向員警提供相關資料,證人蕭英政之資料來源為LINE暱稱「安晴同學○○○」,惟證人蕭英政告知上開資料前,員警早已透過調閱監視器知曉相關共犯身分乙情,有114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1頁)。再從證人蕭英政到庭證稱:林承緯只有提供1張地點照片(見院卷第187頁)表示共犯住在附近而已,沒有提供其他的了,而「安晴同學○○○」是另一人不是林承緯等語(見院卷第329頁)觀之,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林承緯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因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附此敘明。
2、被告陳宗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緯、陳宗哲、傅少葦均四肢健全、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被告林承緯、傅少葦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進而又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的查緝,被告陳宗哲則為幫助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等2人無辜受騙,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林承緯、傅少葦尚能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宗哲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3人犯後並均與告訴人黃怡瑗達成調解、被告林承緯另業與告訴人潘懿珮達成調解,被告林承緯、陳宗哲均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告傅少葦亦已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第1期款項,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415至41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院卷第439至441頁)、轉帳明細(見院卷第418-5頁)在卷可稽,足認其等已有悔意。復審酌被告傅少葦、陳宗哲於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林承緯則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然已主動繳回業如前述,被告林承緯、傅少葦分別符合前述輕罪、洗錢未遂之減輕事由,再審酌被告3人各別所為犯罪情節輕重不同、犯罪時間非長、造成2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告訴人潘懿珮匯入之款項幸經警及時查獲而尚未遭掩飾、隱匿)及2位告訴人當庭表示及於調解筆錄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承緯、陳宗哲均素無前科,被告傅少葦則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 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林承緯行為時年僅18歲,被告陳宗哲、傅少葦行為時分別為20歲、22歲,均年齡尚輕、智慮未深。兼衡被告林承緯自陳目前大學一年級休學中(見院卷第418-3頁切結書影本)、從事半導體設備組裝、月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宗哲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是家人、毋須照顧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傅少葦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是家人、毋須照顧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承緯、傅少葦部分,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林承緯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受害人數及損害總金額、被告林承緯業與2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給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考量其等前無任何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行為時均年紀尚輕,犯後於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取告訴人之宥恕,並經2位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且被告3人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或按期履行等情詳如前述,深有悔悛之意,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3人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同意讓被告傅少葦分期履行調解內容之告訴人黃怡瑗之受償,暨令被告3人均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分別宣告被告3人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另被告傅少葦如有違反附表四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黃怡瑗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傅少葦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據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林承緯聯繫本案犯罪之用,亦據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被告林承緯雖辯稱未供本案聯繫之用,然其於113年10月14日警詢時自承該手機門號已使用1年左右、該手機係其以前之舊手機(亦即並非案發後新購入)等語,且該手機內亦有其與被告傅少葦、同案被告黃彥翔等人之相關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㈡第153至188頁)可證,堪認亦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尚難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林承緯自動繳回即從事詐騙告訴人黃怡瑗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就詐騙告訴人潘懿珮部分,因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承緯就本件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潘懿珮遭騙之30萬元乃本案洗錢標的,雖於遭證人蕭安晴提領時經員警查獲(見偵55182卷第45至48頁蕭安晴警詢筆錄、院卷第3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而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判決宣告沒收,然另案尚未確定並執行沒收(見院卷第438-1至438-9頁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本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告訴人黃怡瑗遭騙之款項雖亦屬被告3人本案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項業經交付同案被告黃彥翔,被告3人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且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黃怡瑗調解成立如前所述,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就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114年度蒞字第1202號)增列被害人 胡如慧 部分及退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191號):
(一)按公訴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逸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倘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於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自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包括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即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方法、內容等)、施用詐術之對象(即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詐術行為所交付之財物等節,作為是否已經起訴之判斷,合先敘明。經查:
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係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怡瑗、潘懿珮,使黃怡瑗、潘懿珮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蕭安睛 彰化銀行帳戶中,....傅少葦即依據黃彥翔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點,.....由傅少葦提領黃怡瑗匯入之款項」等語;而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等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事實,亦僅有記載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之論罪內容,亦明確記載「是被告黃彥翔、林承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黃怡瑗、潘懿珮等2名被害人,共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關於被害對象之證據,亦僅有關於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警詢指訴等相關內容。綜上觀之,堪認本案起訴書就本件被告3人起訴之範圍,僅有對於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等2人所為部分。
2、公訴檢察官雖提出114年度蒞字第120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被害人尚有胡如慧,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被害對象均為胡如慧、詐騙時間及方式,又補充胡如慧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以上見院卷第127至162頁),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增列之詐欺構成要件事實與本件起訴詐欺構成要件事實之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金額均不相同,顯為另一獨立之詐欺構成要件事實,為不同案件(被告陳宗哲部分,因補充理由書認其對胡如慧所為係正犯行為,是尚難完全排除其就此部分有另為其他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之可能,從而尚難逕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之幫助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逕予審理),顯已逸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補充理由書方式補充提出,從而此部分補充內容尚非本院可以審理之範圍而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退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191號)
1、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71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林承緯對胡如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之事實相同而認與經起訴之本案乃同一事實,因而移送併辦(見院卷第293至296頁)。惟查,本案起訴書就本件被告3人起訴之範圍,僅有對於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等2人所為部分,難認胡如慧部分業經起訴乙節,業已詳述如前,從而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係同一事實,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自屬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相關行為人
證據資料欄
1
黃怡瑗
(提告)
113年09月22日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3/09/22
14:18
3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蕭安晴)
113/09/22
16:26
3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提供帳戶者:蕭安晴;仲介提供帳戶者:林承緯;車手:傅少葦;開車搭載傅少葦提領款項者:陳宗哲;收取帳戶者、指揮傅少葦提款者:黃彥翔
告訴人黃怡瑗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第83至86、88頁)
000-000000000000
113/09/22
14:32
30,000
113/09/22
16:27
30,000
000-000000000000
113/09/22
14:37
30,000
113/09/22
16:27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09/22
14:59
30,000
113/09/22
16:28
30,000
2
不詳
不詳
000-000000000000
113/09/22
15:15
30,000
113/09/22
16:28
30,000
3
潘懿珮
(提告)
113年09月23日 (假交友)
無摺匯款
113/09/23
10:02
300,000
113/09/24
未提領成功
(蕭安晴於113年9月24日13時30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至銀行櫃臺辦領金融卡解鎖人員:蕭安晴;陪同蕭安晴至銀行辦理手續人員:林承緯;收取帳戶者、指示蕭安晴至銀行辦理解除風控者:黃彥翔
4
不詳
000-000000000000
113/09/24
05:55
30,000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提供帳戶者:蕭安晴
告訴人潘懿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FACEBOO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10509號卷第70至78頁反面、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81頁反面)
總計
480,000
總計
15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11手機壹支(顏色:紅色、密碼:0928、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傅少葦
偵60392卷㈠第10頁
2
IPhone15Plus手機壹支(顏色:粉紅色、密碼:0808、IMEI:000000000000000)
傅少葦
偵60392卷㈠第10頁
3
IPhone15ProMax手機壹支(密碼:1039、IMEI:000000000000000)
林承緯
見偵55182卷第11頁
4
IPhone12手機壹支(顏色:藍色、密碼:1039,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林承緯
見偵55182卷第43頁
5
新臺幣參仟元
被告林承緯就詐騙告訴人黃怡瑗部分,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見院卷第389至390頁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61號)
6
智慧型手機SamaungGalaxyA535G(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
傅少葦
見偵60392卷㈠第39頁
7
IPhone14手機壹支(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227、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陳宗哲
見偵60392卷㈠第70頁
8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查扣於另案)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被告林承緯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所示犯行
林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林承緯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所示犯行
林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傅少葦應履行之事項
1
被告傅少葦願給付原告黃怡瑗陸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黃怡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詳卷,戶名:黃怡瑗)。
【詳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內容第3項】
2
傅少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