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張逢益 訴訟代理人 張火灯 被告 蔡均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4年3目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原告於104年3月12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張火灯具狀聲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口欲左轉正英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6段由西往東對向行駛而至,被告本應注意左轉應依號誌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未等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致直行而至之原告剎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又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住院期間醫療及看護費用計8萬5852元部分:原告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即送至光田醫院沙鹿院區急救,支付急診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00元,後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之轉診費用計1650元、急診費用計720元;於103年6月1日至同年17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支付醫療費用計5萬2042元、門診費用40元、看護費用3萬800元,上述費用共計8萬5852元。
(二)出院後門診醫療費用2810元部分: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出院後,於同年6月23日、6月24日、7月8日、8月5日、9月2日、10月30日回診六次,醫療費用計2810元(原並主張支出交通費用部分1920元,此部分已不主張,後敘)。
(三)親屬看護費用13萬2000元部分:原告於103年5月31日接受左側股骨幹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6月9日接受左前臂傷口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左側尺骨幹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兩個月,原告確有專人照護之需要,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特約看護收費標準全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13萬2000元。
(四)假牙費用81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下正中門牙斷裂牙齦炎,於103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至 康群 牙醫診所治療,支付假牙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8100元被告應予賠償。
(五)無法工作之損害11萬5638元部分: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護兩個月,休養四個月,共計六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於102年9月至103年7月計10個月閭,共領薪資20萬8,594元,平均月薪約為2萬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無法工作之損害額願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六個月共計11萬5638元(計算式;19,273x6=115,638元)。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尺骨之開放性骨折,因而就醫治療1復健及休養,導致其生活不便,且肢體外觀留下嚴重疤痕,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七)後續醫療費用1萬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已表示尚未支出,不予請求,後敘)。
(八)機車車體及眼鏡受損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所騎乘之機車車體及配戴之眼鏡均因系爭事故而導致毀損,修復費用共計3萬8350元(機車車體3萬4350元,眼鏡4000元)。
(九)就以上原告所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59萬418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6667元,原告出院後,因不能走動,計在家休養四個月,且依醫生的建議休養之過程中,要有兩個月的看護。在住院時牙齒部分有會診牙醫,確實有受傷。原告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工資損失的部分,同意以103年7月之後的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後續醫療部分因為還沒有拆鋼釘,此部分不主張,機車已經修理好了,機車行只有給我估價單的帳單,沒有區分零件或工資費用。眼鏡的部分也是只有驗光的那份收據。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打臨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對於鈞院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沒有意見。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口欲左轉正英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6段由西往東對向行駛而至,被告本應注意左轉應依號誌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未等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致直行而至之原告剎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骨折)、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骨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602號起訴書、康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被告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左轉彎時未依燈光號誌指示,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附於刑事卷宗之警卷第29─30頁)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左轉,以致撞及直行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又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5萬7862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31日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傷後,即送至光田醫院沙鹿院區急救,支付急診費用計600元,後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之轉診費用1650元、急診費用計720元;於10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支付醫療費用計5萬2042元、門診費用40元;其於103年6月17日出院後,於同年6月23日、6月24日、7月8日、8月5日、9月2日、10月30日回診六次,醫療費用計2810元,以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萬786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護費用收據1份,及出院後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7份,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
1、看護費用16萬28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31日至103年6月17日期間住院,於103年5月31日接受左側股骨幹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6月9日接受左前臂傷口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左側尺骨幹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行動不便委請他人看護支出費用3萬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且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兩個月,被告應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特約看護收費標準全日2200元計算,賠償原告2個月看護費之損害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x60日=132,000元),按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並進行左側股骨幹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6月9日接受左前臂傷口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左側尺骨幹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其術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起居,有原告提出附卷之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因傷確有專人照護之需要,應屬可採。又原告出院後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其父母代為看護,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夬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特約看護收費標準全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看護費之損害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x60日=132,000元),應有理由;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萬2800元。
2、假牙費用8100元部分:⑴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
,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被害人所支出之費用若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則自仍得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右下正中門牙斷裂牙齦炎,於
103年10月10日至14日,至康群牙醫診所治療,支付假牙費用及醫療費用8100元,有原告提出附卷之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康群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假牙費用及醫療費用8100元,亦有理由。
3、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計程車費部分均表示不請求(詳參本院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此敘明。
(三)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1萬5638元部分: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且住院期間於103年5月31日接受左側股骨幹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6月9日接受左前臂傷口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左側尺骨幹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主張其於術後需專人照護兩個月,休養四個月,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計六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所受之資料損失,願以103年7月以後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9273元計算(詳參本院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諸原告所提出記載原告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原告於102年9月至103年7月計10個月間,共領薪資20萬8594元,平均月薪可達2萬859元左右,則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6月無法工作之損害額共計11萬5638元(計算式;19,273x6=115,63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四)機車車體及眼鏡受損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當日所騎乘之機車車體及配戴之眼鏡均因系爭事故而導致毀損,其中眼鏡重配費用4000元,業經原告提出上光眼鏡青海店之收據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毀損費用4000元,應屬有據。
2、至於機車修理費3萬435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宥富車業行估價單1份為證,惟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因原告無法舉證其有工資費用,該修理費應以零件費用視之。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000年3月出廠(見警卷卷第第46頁688-MLQ機車訊息資料),688-MLQ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5月31日被告撞毀時為1年3個月,據此,上開機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回復費用(零件)為1萬379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18,417(34,350元×0.536=18,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前3個月折舊2,135元(《34,350元-18,417元》×0.536×312=2,135元);總折舊額:18,417元+2,135元=20,552元;再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3,798元(34,350元-20,552元=13,79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而就醫治療、復健及休養,導致其生活不便,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是高中畢業,目前打臨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業據原告陳明。且原告現無不動產,102年申報薪資所得14萬198元,101年年度申報10萬7762元;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02年申報薪資所得7萬5960元,10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5萬2560元,有本院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甚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4萬1928元(57,862元+162,800元+8,100元+115,368元+4,000元+13,798元+80,000元)。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序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6667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匯款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6萬5261元(441,928元-76,667元=365,261元),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5261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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