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獻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獻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獻禮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併科│││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新臺幣2萬元,│││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6日│104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速偵字│││3624號│第4060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竹東交簡│104年度原桃交簡字││實││字第23號│第37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9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竹東交簡│104年度原桃交簡字││判││字第23號│第37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31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275號│131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