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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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秀玉 原告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禮新 原告晉源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偉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董秀玉被告久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楊甘魚 被告 李萬草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柯宇霞 律師被告 邱顯明 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瓏公司)於民國95年3至5月間向原告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以稱金泰樺公司)、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樹公司)及晉源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源昌公司)等3家公司購買砂石,依買賣契約被告久瓏公司應於貨到後給付該筆貨款,上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李萬草、邱顯明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久瓏公司依據買賣契約開立5張支票以清償貨款,皆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另原告晉源昌公司尚有1筆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217,445元尚未向被告久瓏公司收取,亦未獲清償;原告等經多次催告被告久瓏公司給付貨款,被告履經催討均未為給付,為此分別依據票款及貨款請求權提出本訴,另因被告李萬草、邱顯明為被告久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此一併訴請被告李萬草、邱顯明連帶給付。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泰樺公司3,40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泰樹公司1,079,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晉源昌公司990,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久瓏公司不否認與原告間存在系爭貨款債權,被告李萬草及被告邱顯明亦不否認為系爭貨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惟均被告等辯稱:系爭貨款及票款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因此被告等無庸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票款。,基於前述,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久瓏公司間有系爭貨款債權及票款債權存在,且被告李萬草、邱顯明為系爭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末按主債務人所有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三)首查,本件原告提出被告久瓏公司所開立之5張支票,發票日均係95年5月間,迄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0年5月4日止,已有約5年期間,顯逾1年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期間,被告久瓏公司抗辯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久瓏公司給付票款,即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次查,原告等以供應砂石為其營業,其所供給被告久瓏公司砂石之代價請求權,確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列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且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均於95年5月至6月間止,陸續交付貨物,貨款均應於交付貨物後1個月內付清貨款,業據原告提出之過磅記錄單、請款單、發票、支票5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5張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貨款均於95年間6月前即得請求被告久瓏公司給付,而自95年6月起算迄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0年5月4日止,已有約5年期間,顯逾2年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期間,被告等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顯屬有據,原告對被告等3人請求給付貨款,即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又按消滅時效雖經請求而得中斷,但如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130條規定可資參照。因此原告雖主張其起訴前一直陸續向被告等請求給付貨款及票款,業據被告等否認,原告並未舉證,因此原告主張曾經向被告等請求給付貨款及票款,要無證據可資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款、買賣契約貨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貨款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55,252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