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陸點陸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11日下午5、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5月22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日)凌晨1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檢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袋(總淨重6.63公克,取樣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6公克),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2頁參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6
2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56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以,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04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月,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持該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24頁參照),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
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總淨重6.63公克,取樣0.03公克
化驗,驗餘總淨重6.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7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第44頁反面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