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步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103年度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步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指南門巿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露得清水活凝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再至上址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露得清水活保濕凝露1瓶(價值39
9元),得手後旋亦離去。後經該超商店長 翁玉鳳 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始知前揭遭竊情事。嗣陳步宇再於103年1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上址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妙管家通用瓦斯罐1瓶(價值5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僅持另行購買之FIN運動飲料至櫃檯結帳時,為翁玉鳳認出其係先前在店內竊取物品之人,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在陳步宇身上扣得前開妙管家通用瓦斯罐1瓶,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玉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步宇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均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33頁正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翁玉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中僅如事實欄一㈠所犯該次竊盜犯行合於累犯之要件,原審誤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該次竊盜犯行亦認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即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第10款所應審酌之事由。查被告年歲已高,家境清寒,復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等情,除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背面),亦有臺北市文山區興昌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第21至22頁),可見其維生不易,生活狀況不佳;再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乙節,亦據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狀1紙陳明在卷,雖告訴人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可知被告於犯罪後確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悔意甚殷。上揭事項均係關乎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其就被告上開3罪所為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有前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該次竊盜犯行,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可議之處,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品行非佳,卻未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財物而再犯本案之3次竊盜犯行,更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意,又本案3次竊取之財物價值甚低,其中瓦斯罐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可徵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各次竊盜手段均尚稱平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清寒證明,且現已年邁,身患慢性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見其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