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選任辯護人江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0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民國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報案,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被害人 林芷安 、 洪琳雅 ,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只成立一誣告罪。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惟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嫌毀損、公然侮辱罪等犯行,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最初雖否認犯罪,惟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係起因於消費糾紛、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誣之罪之罪質、對被害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以及已與被害人林芷安達成和解、被害人洪琳雅則因在澳洲工讀無法到庭,對被告有無賠償及法院如何判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本院得為簡易判決;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002號被告蔡宗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之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149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蔡宗霖於民國102年5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內,虛構林芷安於102年4月25日17時38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賓大戲院售票處內,「拉扯」蔡宗霖之密錄器「維持一分多鐘」,致密錄器遭毀損不堪使用,另洪琳雅則在上址售票窗口對被告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蔡宗霖云云不實之情節,誣告林芷安涉犯刑法毀棄損壞罪嫌、誣告洪琳雅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惟經查明並無其事,而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霖上揭誣告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2427號林芷安等毀棄損壞等卷內102年5月15日蔡宗霖調查筆錄及本署102年度核交字第66號案卷內102年9月12日詢問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蔡宗霖筆錄;
(二)證人林芷安、洪琳雅之證言;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962號及102年度北小字第2065號民事案卷;
(四)本署102年度核交字第66號案卷內檢察事務官102年7月31日勘驗筆錄;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