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文廣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文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協商方案為分
100期,年息為6.88%,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8,338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協商成立時,聲請人任職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每月所得約為4萬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勉強償付6期,嗣因峻和建設公司受檢調查辦,公司負責人遭收押無法營運,聲請人因此失業,而無資力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自96年2月起,分100期,年息6.88%,每月清償2萬8,3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嗣於96年11月間因失業而無收入,致無法再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新聞報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應可採信,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
6,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是本件應以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2萬6,000元,做為聲請人現有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以此金額審究聲請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萬0,150元【含
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300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3,350元】,並負擔其長子之醫療費200元、其配偶勞保費1,650元及其配偶、長子之扶養費各4,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統一發票、臺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勞建團保(會)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雖聲請人並未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各項費用均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核其所列項目均尚屬必要支出,且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並無不妥。另聲請人稱其配偶係臨時工,未有正常穩定之工作,而其長子自大安高工畢業後,將進入大學就讀,主張其每月仍須扶養其配偶及長子,致每月仍需負擔其二人之扶養費各4,000元(共為8,000元),並提出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配偶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8頁)。經審酌聲請人之配偶於101、102年度之所得甚低,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扶養其配偶之金額,未見有虛報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為4,000元,並無不妥。另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支出長子扶養費之證明資料,惟審酌其長子有進入大學就讀之準備,又聲請人提出其長子扶養費之金額(即每月4,000元)並不高,是暫以聲請人所稱之金額計算其長子之扶養費用,尚稱合理。綜上,聲請人應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0,150元、長子之醫療費200元、配偶之勞保費1,650元及其配偶與其子之扶養費共8,000元,總計為2萬元,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元後,尚有餘額6,000元。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達286萬9,847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22頁),且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並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雖稱其僅領得年終獎金1,600元,惟聲請人係自102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宏企有限公司,其得計算年終獎金之年資僅約兩個月,難認其陳報之金額即為全年度得領受之全部年終獎金,是仍應查明每年有無得納入更生方案之年終獎金及其金額為何,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所得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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