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多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多年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多年於民國103年1月9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停放於路旁之自行車乙部,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如其動產實際已脫離他人監督權範圍,即不再為竊盜罪之客體;再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是以,若被告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26號、23年上字第1982號判例、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王多年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被告指認行竊現場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撿取該腳踏車,然堅詞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員警說是我偷的,我說是我撿到的等語。
五、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止,該腳踏車均無「失竊」紀錄,且自查獲後,員警將該車拍攝照片張貼公告迄今,均無人招領,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勇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反面頁),倘該腳踏車確為他人所有,何以對該車之下落、流向,現是否安在,均置之不理而毫不在意;再考諸該腳踏車之外觀,有多處生鏽並貌似無人維護之狀,又未上鎖或貼有雷射標籤之跡,且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取得該車之地點,並無停車格之設置,而係臺北市○○○路○○○號前之路邊,亦經證人林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其填製之職務報告1份、該部腳踏車彩色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33頁、偵卷第12頁);況依證人林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腳踏車籃裡面放的布,是當時你攔下被告時就已經有的物品了嗎?)是的。(問:從照片上看來,那塊布類似抹布而不是一般人使用的毛巾,是否如此?)那像垃圾。(問:那塊像垃圾的布,是你攔下被告的時候就已經在菜籃裡了嗎?)是。...(問:你覺得腳踏車在什麼狀況下會有生鏽情形發生?)淋到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及其反面頁),是就上揭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林勇智所述互合以觀,可認該腳踏車車身已有多處生鏽,並停放於路邊甚久,且於菜籃上所放置破布,似放置多時而沾黏其上,被告主觀上認該車係他人偷走之後丟棄於路邊不要之物,為無主物,將之撿拾做資源回收,其所言並非無理。
六、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103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行竊路旁邊的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5反面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垃圾推旁邊撿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反面頁),說法前後不一,可見被告前述辯解,實難採信。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雖有上揭辯解不一之情形,但細究證人林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現場被告被盤查時,被告一直辯稱說這不是他偷的,說這台車是他在路邊撿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向員警表明該車為其所竊,且被告於偵訊時仍辯稱我在垃圾推撿到回收的腳踏車等語(見偵緝字卷103年5月8日訊問筆錄第1頁);又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法表達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僅知住在深坑,且自陳其智能不足(見本院易字卷第20及其反面頁、29頁),於偵查中又無法說明其父親、妹妹之正確姓名、聯絡方式(見上開偵緝字卷同頁),不難排除被告因智能不足而有不同之辯解,甚亦不排除其經員警不斷追問,遂向員警隨意指出其曾流浪居住之地點即為拾獲該部腳踏車之地點之可能性。是揆之前揭說明,不能因被告辯詞更易,即推論被告確涉有本案之竊盜犯行,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該腳踏車非「他人之動產」,而係遭他人偷竊後丟棄之物,而屬無主物,被告予以撿取,自難以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