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杏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101年度執字第2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杏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杏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杏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5日│100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10號│字第20580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88│101年度中簡字第1│││││8號│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2日│101年1月17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88│101年度中簡字第1│││確定判決││8號│30號│││├────┼────────┼────────┼────────┤││判決│100年9月14日│101年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板橋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12251號(已│執字第2855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