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 金太平 被告 李明雄
洪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10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蘇小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