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温汝倫
温汝傑 相對人 溫王 智慧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溫王智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温汝倫、温汝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溫風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汝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温汝傑(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溫王智慧(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91年間開始有失智現象,嗣因髖關節之問題導致無法行走,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對外界已無反應,亦無思考能力,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3份、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母子關係,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輕拍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反應。另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髖關節問題造成長期臥床,身上插有鼻胃管,三餐須人照顧,對外界無反應,且無思考、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到達極重度施治狀態,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經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鑑定判定:⒈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⒉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現由聲請人温汝倫負責相對人醫療、安
養事宜,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溫風同意由聲請人温汝倫、温汝傑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温汝倫、温汝傑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家屬系統表、同意書、前揭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温汝倫、温汝傑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温汝倫、温汝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相對人之女溫風(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溫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温汝倫、温汝傑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溫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