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洪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洪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洪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罪、侵占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次,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8月15日中午12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竊取 李淑桂 所有置放客廳桌上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272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再於99年8月19日持往臺中市○區○○路1段535號「將博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古國銘 。嗣李淑桂發現手機失竊報警,為警在上開通訊行查贓時,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洪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將博通訊行負責人古國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亦有將博國際通訊讓度證明書、通聯記錄查詢、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洪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之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竊盜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隙、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趁被害人李淑桂忙於準備中餐之際,侵入該處房屋行竊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早上有到李淑桂家中打麻將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跟告訴人是多年的牌友,我都在他那邊打麻將,當時有5個人在被害人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被告於偵訊中、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所述非虛;且被害人李淑桂並於偵查中表示不想再追究侵入住宅部份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復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竊盜犯行確係侵入住宅為之,起訴書認被告侵入住宅情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將竊得之手機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予證人古國銘,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打牌輸了幾千元,伊將該手機拿去臺中市○○路○段的通訊行賣得7、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手機伊當時販賣是800元,不是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被告所述前後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通訊行負責人古國銘於警詢時陳稱:伊是看行動電話之新舊認定,各以新臺幣1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9144號卷第10頁)並未相違,且依上開證詞並無從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之出售價格即為1500元,復觀證人古國銘提出之將博國際通訊讓度證明書上亦未載明讓渡之金額、價格,是被告辯稱以80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古國銘該手機等語,尚非不實,起訴書認被告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該手機予證人古國銘,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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