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志政為林 張碧琴 之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林志政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簡稱本案保護令),命林志政不得對 林張碧琴 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志政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因不滿林張碧琴指責其與胞兄 林志展 口角及肢體衝突,乃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林張碧琴,並手扯林張碧琴頭髮、捏掐林張碧琴之左臉頰,致使林張碧琴受有頭暈、左臉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林張碧琴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受保護對象林張碧琴及證人林志展之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林張碧琴模擬被告動作之照片、林張碧琴全身照片可參,並有林張碧琴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稽,另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憑。此外,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核與前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以精神及身體暴力之方式違反保護令,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家人間之精神或身體暴力,因彼此於時間、空間上均有緊密之相處,對於被害者所造成之壓力或傷害嚴密且持續,而國人或囿於家醜不可外揚之心態,或不忍加害者遭受懲罰,通常不會在第一時間求助於司法單位,是家庭暴力事件如進入刑事訴訟案件,於當事人間勢必經過相當之緩衝或折磨,本件被害人林張碧琴前業因遭被告家庭暴力而聲請本件保護令,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不久,即再犯本件犯行,而在本件之前,被告另因對被害人林張碧琴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現正上訴中),被告家庭暴力之行為,絲毫未因家庭保護令之核發而有收斂,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仍請求網開一面,然本院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及矯正被告之考量,無從一再輕縱被告犯行。又本件被害之對象為母親,被告正值壯年之人,未能體恤母親養育恩情,更出手以肢體暴力相待,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酌量。另斟酌被告已離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胞兄同住,其未另組家庭而繼續居住於被害人住處,卻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從事食品行營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原審亦已審酌保護令之受保護人即聲請人林張碧琴為被告之求情(請給被告緩刑),但基於被告素行、基於孝道人倫、基於社會防衛、基於矯正作用等理由,原審認無法一再輕縱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及裁量結果,均有所憑,且無不當連結,裁量結果亦無畸輕畸重,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
二、況違反保護令罪之保護法益,非僅個案受保護人的身體、精神之不受侵害而已,仍包含其他依賴保護令維持自尊者及遵守保護令者他們對保護令的信賴利益,及法院保護令執行的莊重與平順。被告前於104年7月16日、同年8月11日、9月10日,3度以辱罵、拉扯、推擠等方法,不法侵害受保護人林張碧琴,觸犯違反保護令罪3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並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可參,尚未執行,被告於本案再犯,可認被告對於法院保護令不當一回事,任性違反,相當衝動,倘因受保護人林張碧琴囿於家庭經濟靠被告維持之因素,向法院表示願意原諒,求情輕判,法院即予照准,被告再度違反保護令、故技重施之可能性相當之高,亦減損前述保護令信賴利益及其執行效力。再參被告亦因毆打同住的二哥林志展,犯違反保護令罪,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可憑,被告於本院供稱因林志展每週都會惹怒我,我覺得我母親袒護我哥哥;林志展一直擾亂我等語。足見被告與同住的林志展關係惡劣,日後又因兩人間細故,被告遷怒林張碧琴的危險性甚高。是受保護人林張碧琴雖具狀向上訴檢察官及本院表示其大兒子長期住安養院,因腦缺氧而成植物人,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已原諒被告,撤回保護令聲請,撤回本案告訴等語,本院仍認此無從排除上述遷怒進而不法侵害林張碧琴的可能性,被告不能再予輕判,始能記取教訓,改變其任性,因此,原審量處上述刑度,難認不當。
三、檢察官以前述被告負擔醫療費用及林張碧琴撤回保護令(應係撤銷保護令)等為由,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 江炳勳 檢察官提起公訴,李松諺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莊啟勝檢察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