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秝(原名黃偉宸)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尚秝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型號ES500GPS定位裝置)壹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池肆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2時許」應更正為「14時22分許」、同欄第4行「車輛追蹤器」應補充為「電子產品(型號ES500GPS定位裝置)1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池4顆)」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尚秝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GPS定位裝置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 邱采薇 之隱私權,欠缺對他人隱私法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產品(型號ES500GPS定位裝置)1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池4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1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起訴書誤植為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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