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路經苗栗縣○○鎮○○路旁南港橋堤防邊,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支(未扣案),竊取乙○○所管有、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架設之價值新台幣7,000元之「水深危險、請勿游泳」告示牌1面,得手後,持至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永志資源回收場」變賣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狀,始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手鋸1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同日確定,於97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為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衡諸被告甫於98年11月10日,始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執行完畢出監,不到半年時間即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前開刑期未能矯正其之竊盜行為,況本件係持足以造成人身生命安全危害之兇器行竊,惡性非輕,故上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鋸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手鋸已丟棄,因無證據證明該手鋸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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