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30號上訴人 徐得鉅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林子陽 律師被上訴人 柯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之女 徐珮瑜 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至
劉依騫 (已在本院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以下與被上訴人合稱劉依騫2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與劉依騫2人舉辦施用毒品聚會,詎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劉依騫2人明知愷他命與PMA(甲氧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且混合施用恐有危害生命之安全,於徐珮瑜已飲酒至醉之狀態下,仍任其混合施用愷他命與PMA,致徐珮瑜施用後在翌日凌晨2、3時起即出現打滾、胡言亂語、奇怪呻吟等嚴重失序、意識不清楚之行為。又劉依騫2人於104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雖發現徐珮瑜係呈現頭下腳上之狀態倒臥在床邊,四肢冰冷、雙拳緊握等異狀,卻未報警,僅將其抬至床上,並幫徐珮瑜稍加按摩手腳即回去睡覺。待劉依騫2人於當日下午3時許再度返回徐珮瑜所在房間時,發現徐珮瑜四肢僵硬、身上出現不明斑點,卻僅通知訴外人 謝宜蓉 到場,於謝宜蓉到場後始報警處理,嗣經消防局人員到場後,發現徐珮瑜已無生命跡象,經法醫檢驗,徐珮瑜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中毒性休克。劉依騫2人與徐珮瑜應處於危險共同體之關係,負有相互照護、排除危險之義務,劉依騫2人提供毒品予徐珮瑜施用,見徐珮瑜飲酒至醉仍同時服用多種毒品之危險行為,應制止而未制止,並於徐珮瑜之身體出現異狀時,應送醫卻未為之,顯有不作為過失,致徐珮瑜之生命權受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伊為處理徐珮瑜後事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納骨位費用5萬5,000元、神牌位費用7萬元,共計51萬元。又伊為徐珮瑜之父親,於徐珮瑜死亡時為60歲,依內政部所公布104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國人平均餘命為77.01歲,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尚有約12年須受徐珮瑜扶養,且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7,312元,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95萬6,058元(計算式:17,312元×112.00000000=1,956,058元,元以下4捨5入),伊除徐珮瑜外尚有2名子女,扶養義務人共3名,徐珮瑜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上開金額之1/3即65萬2,019元。此外,徐珮瑜為伊之女,平素感情甚篤,伊於將享天年之際痛失愛女,未能盼得與愛女攜手步向紅毯、含飴弄孫,共享人倫幸福,精神至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2,019元(計算式:510,000+652,019+350,000=1,512,019)。(上訴人與劉依騫於108年7月24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劉依騫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㈠劉依騫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7,118元,及自
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萬4,901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與劉依騫於108年7月2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劉依騫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珮瑜於104年4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劉依騫住處,經劉
依騫2人發現疑似服用毒品後躺在床上死亡。因徐珮瑜已明顯死亡,到場消防局人員未送醫,隨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嗣由法醫進行解剖鑑定。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徐珮瑜生前有濫用藥物史,且使用後有異常狀況,因濫用Ethylone、PMA(達中毒致死濃度)及少量愷他命等毒物致多重濫用藥物中毒,併有肋膜囊積水、雙肺鬱血、水腫,氣管、肺門間有大量氣泡物存,最後中毒性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89號卷宗(下稱系爭相驗卷)可稽。劉依騫2人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3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658號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㈡徐珮瑜死亡前所施用之毒品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施用毒品之地點在劉依騫住處。
㈢上訴人支出徐珮瑜喪葬費、納骨位費、神牌位費計51萬元,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35萬元。
㈣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為徐珮瑜之父,育有 徐域程 (70年
次)、 徐鳴宏 (71年次)、徐珮瑜(76年次)3名子女。徐珮瑜死亡時,上訴人為60歲,住花蓮縣。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徐珮瑜飲酒至醉仍同時施用多種毒
品之危險行為,客觀上能防止而不防止,且於徐珮瑜之身體出現異狀時,延誤送醫以致錯失救治時機,違反保證人地位之救護義務而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關於徐珮瑜應負擔上訴人扶養費之期間,上訴人主張應依國
人平均餘命(而非花蓮縣縣民平均餘命)計算,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徐珮瑜自願吸食毒品,但嗣後沒有表示無須呼叫
救護車等持續增加風險行為,故所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較40%為低,是否可採?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具保證人地位而未將徐珮瑜及時送醫,致徐珮瑜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徐珮瑜飲酒至醉仍同時施用多種毒品之危險行為,客觀上能防止而不防止,且於徐珮瑜之身體出現異狀時,延誤送醫以致錯失救治時機,違反保證人地位之救護義務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首先須就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為認定,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始就主觀要件為審理。又所稱「加害行為」者,係指行為人自己有意識之身體動作而言,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具保證人地位而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蓋因無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有作為義務,竟無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因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排除被害人危險之作為義務,如怠於排除被害人之危險而未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之舉自應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4年4月18日徐珮瑜傳LINE給伊表示想施用搖頭丸,伊就向他人購買本案毒品,並開車至徐珮瑜家載她,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徐珮瑜到劉依騫住處,接著伊等就開始聊天及施用毒品,伊於本案之前也曾施用過毒品,一開始伊與徐珮瑜先吃半顆,之後徐珮瑜與劉伊騫即進去房間,伊先在客廳抽煙,後亦有進房間聽音樂、聊天,伊等陸續有再繼續施用毒品,直到藥效發作,伊記得徐珮瑜約於凌晨2、3時許開始出現自言自語、在床上打滾及發出奇怪呻吟聲音,伊與劉依騫到客廳聊天,之後伊就睡著。待翌日天亮後,劉依騫叫伊到房間看徐珮瑜,說徐珮瑜怪怪的,經伊進去房間查看,發現徐珮瑜頭部朝下、腳在床上、嘴巴半開,伊就與劉依騫將徐珮瑜扶至床上,且劉依騫說徐珮瑜手腳冰冷、手腳僵直,就有幫徐珮瑜蓋被,伊則繼續回到客廳睡覺,劉依騫還有向伊表示徐珮瑜身體有回溫,直到下午約3時餘許,劉依騫又來說徐珮瑜怪怪的,且發現徐珮瑜身上出現紅色斑點,叫伊進房,並打電話請友人謝宜蓉到場,及於 劉宜蓉 到場後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系爭相驗卷1第
10、89、90、188至189頁,系爭偵查卷第18頁);劉依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4年4月18日因徐珮瑜心情不好,問伊想不想玩,沒有講的很明,但伊知道就是施用搖頭丸,伊於96年間就曾施用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上訴人及徐珮瑜同至伊家中,伊等就陸續施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毒品,施用毒品後徐珮瑜有表示超有感覺,並出現在床上及地上打滾、把衣櫥門弄掉、講話語無倫次等舉動。待至翌日早上,伊發現徐珮瑜頭在地板上,對於伊叫喚沒有回應,且眼睛是半開等狀態,伊與被上訴人將徐珮瑜扶到床上,伊也有發現徐珮瑜手腳冰冷且手抓很緊,伊就幫徐珮瑜按摩手部及蓋上棉被,之後伊即至客廳睡覺。至下午約3時餘許,伊進房發現徐珮瑜身體上有紅色斑點,就先叫被上訴人進房,再打電話給友人謝宜蓉到場幫忙,謝宜蓉到場後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系爭相驗卷1第13、14、89頁,卷2第81頁,系爭偵查卷第17至18頁)。關於徐珮瑜之死因,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該所由蕭開平法醫師執行解剖出具鑑定意見:「…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有濫用藥物史且使用後有行為異常狀況,因濫用Ethylone、PMA(達中毒致命濃度)及少量愷他命等毒物致多重濫用藥物中毒,併有肋膜囊積水、雙肺鬱血、水腫,氣管、肺門間有大量氣泡物存,最後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毒性休克。乙、多重藥物中毒。丙、濫用藥物史、濫用Ethylone、PMA、愷他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1第169至173頁)。參以證人 王金英 即陪同檢察官相驗之檢驗員在原審證稱:伊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0時8分相驗徐珮瑜,依據伊製作之檢驗報告書記載徐珮瑜相驗時瞳孔部分呈現微混現象,僵直程度比較高,就屍體外觀及依照屍體身上有無呈現屍綠之狀況來判斷,其死亡時間從104年4月20日上午10時8分往前推斷,應超過12小時,不超過1天半(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應徐珮瑜之要求而向他人購買毒品,再由劉依騫2人與徐珮瑜在劉依騫住處各別自行施用毒品,而施用過量毒品或混用多種毒品,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被上訴人為施用毒品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其保證人地位已然形成,而負有防止徐珮瑜傷亡結果發生之義務。被上訴人提供毒品,明知徐珮瑜在施用毒品後,先於104年4月19日凌晨時出現特異之舉動及發出怪異之聲音,復於同日上午呈現對呼喚無反應、手腳冰冷、手部抓緊、以怪異姿勢倒臥床邊等異狀,當可認知極有可能係因施用毒品所致而應立即將徐珮瑜送醫,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為之,於同年月19日凌晨時分異狀發生時逕自入睡,及於同日上午將徐珮瑜扶回床上為按摩、蓋被等簡單照護,遲至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始撥打電話請求消防人員救治(見系爭相驗卷1第150、15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徐珮瑜未能得到及時救治,終因中毒性休克死亡。準此,被上訴人具保證人地位,有防止徐珮瑜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徐珮瑜因施用毒品而出現異常狀況時,被上訴人若能即時將徐珮瑜送醫,或仍有存活之可能性,然被上訴人未即時將徐珮瑜送醫,致其因而死亡。被上訴人具有將徐珮瑜送醫急救之法律上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作為之相當性與可能性,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徐珮瑜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上訴人於前開凌晨及上午時分,在發現徐珮瑜有異狀舉動及身體出現不尋常現象時,尚有意識注意到徐珮瑜之狀況且有能力為其為簡單之處置,足見被上訴人未陷於無法撥打電話送醫之程度,而延誤送醫,為有過失。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民事事件採證據優勢主義,故本件認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生徐珮瑜死亡之結果等情,縱與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不同,亦難認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5.綜上,被上訴人與徐珮瑜施用毒品,具保證人地位,被上訴人未及時將徐珮瑜送醫之不作為,與徐珮瑜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有意識注意到徐珮瑜之狀況且得打電話送醫而未為及時為之,為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徐珮瑜應負擔上訴人扶養之期間,應依花蓮縣縣民平均餘命計算。
1.上訴人主張:我國原住民平均餘命為71.92歲,明顯低於全國人民平均值,花蓮縣為全國各縣市中原住民人口比例最高者,上訴人非原住民,且居住地為花蓮市,無影響花蓮縣縣民平均餘命較低之主要影響因素,與上訴人生活情況差距大,應依男性國人平均餘命77.01歲(而非花蓮縣縣民平均餘命73.15歲)計算徐珮瑜應負擔上訴人扶養費之期間。
2.104年花蓮縣男性平均餘命為73.1歲,與全國男性國人平均餘命77.01歲(見原審卷第17頁)相較,有3.91歲之差距,此一差距之原因,依內政部統計處所製作之「104年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之「結論」欄之說明:「各縣市零歲平均餘命呈現區域性變化。我國縣市別零歲平均餘命呈現地域差異,大致由北而南逆時針方向逐漸降低,西部地區高於東部地區之現象。主要因部分縣市地處偏鄉交通不便,醫療資源相對不足及人文生活習慣等因素之影響,標準化死亡率相對較高,零歲平均餘命相對較低。一般而言,都市發展程度較高之縣市,標準化死亡率相對較低,零歲平均餘命相對較高,因此應正視城鄉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可知我國平均餘命呈現地域差異之主要原因為部分縣市地處偏鄉交通不便,醫療資源相對不足及人文生活習慣等因素之影響。上訴人居住於花蓮縣,因我國平均餘命有地域差異現象,自應以花蓮縣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徐珮瑜應負擔上訴人扶養之期間,較為精確,上訴人主張應依男性國人平均餘命(而非花蓮縣縣民平均餘命)計算云云,並不足採。
3.上訴人因徐珮瑜死亡所受之損害共計133萬4,236元,其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51萬元:上訴人提出永明山宏華寺收據、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復依徐珮瑜之身分、地位及國人習俗,核屬必要費用。
⑵法定扶養費用47萬4,236元: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
104年4月19日徐珮瑜死亡時,上訴人年滿6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花蓮縣6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3.15年(見原審卷第17頁,花蓮縣平均餘命為73.15歲),上訴人年紀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職畢業,偶有打零工等情(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兼衡其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名下之財產資料(見限閱卷第7至12頁),堪認原告於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其財產所得狀況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上訴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徐珮瑜扶養之期間為8.15年〔計算式:13.15-(65-60)=8.15〕。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31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見原審卷第19頁),又上訴人育有含徐珮瑜在內3名子女,且上訴人離婚後現未有配偶(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徐珮瑜對上訴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3,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8.15年扶養費用為47萬4,236元{計算式:〔(17,312×81.00000000)+(17,312×0.8)×(82.00000000-00.00000000)〕÷3=474,236}。
⑶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上訴人為徐珮瑜之父親,其驟然喪女
必然哀慟逾恆,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職畢業,目前單身獨居、偶至友人處打工,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已婚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兩造之名下財產資料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警詢調查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背面,系爭相驗卷1第9頁,原審限閱卷第5至12頁),兼衡被上訴人之侵權態樣、徐珮瑜於事發前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㈢徐珮瑜自願吸食毒品,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50%,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萬7,118元。
1.上訴人主張:徐珮瑜自願吸食毒品,但嗣後沒有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表示無須呼叫救護車等持續增加風險行為,故所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較該判決認定之40%為低。
2.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徐珮瑜之身分法益(親子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因過失導致徐珮瑜死亡,而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惟徐珮瑜明知毒品仍自願與被上訴人施用,且於施用前尚要求被上訴人幫其找尋毒品,堪認徐珮瑜就其死亡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徐珮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50%,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6萬7,118元(計算式:1,334,236×50%=667,118)。
3.上訴人所提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載事件為被告將死者帶往汽車旅館之密閉房間,以玩遊戲受懲罰為由,轉讓偽禁藥供死者施用,死者覺得不舒服後先打電話給男友求救,表示無須呼叫救護車,而延誤送醫,認死者應負40%之過失責任(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本件是徐珮瑜先表示想施用毒品,被上訴人因此向他人購買毒品,並到劉依騫住處聊天、各別自行施用毒品,被上訴人發現徐珮瑜異常後未及時送醫,具體個案不同,應予綜合判斷其過失比例,尚難僅以徐珮瑜未表示無須呼叫救護車,即認其所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40%以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84萬4,90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