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羅士發 訴訟代理人 趙麗娜 再審被告 邱美惠 (即 羅燕妹 之承受訴訟人)
羅謝金連 羅吉旺
羅吉富 羅明珠 羅葉習妹 羅吉興 羅玉明 羅玉玫
葉日豪 葉日彩 葉日芳 葉秀梅 李葉秀鳳 葉秀芸 黃羅瑞英 廖羅益妹 (兼 羅享盛 之遺產管理人)
羅吉順 (1)
羅志明
羅秀英 羅玉梅 羅吉永 田月娥
羅秀蘭 羅謝玉蘭 羅士榮 羅士華 羅吉順(2) 羅吉新 羅吉清 羅玉金 (原名 賴羅員春
羅秀鳳
羅玉英 陳玉美 羅一智 馮輝武 (即 羅美芳 之承受訴訟人)
馮天均 (即羅美芳之承受訴訟人)
馮心怡 (即羅美芳之承受訴訟人)
羅春蘭 羅梅蘭 羅竹蘭 王淑惠
王淑芬
王淑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彭瑞鳳 呂建忠 呂于寧
呂清三 葉雲彬 葉榮勝 葉榮安
邱德峰 羅玉婷 田呂瑞竹
田惠明
田瀅翠
田蕙菊 田瀠菁
羅阿雪
王前德俞淇 陳王美 王前和 簡王美嬌 追加被告 謝祥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7月5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判之訴訟行為,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再審之訴當事人方為適格,且對於訴外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32號、69年度台再字第144號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原確定判決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原告或被告(死亡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被告)。是再審之訴如未以原確定判決之全體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訴外人為原告或被告,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羅享來 於36年2月11日死亡,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1日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後,其繼承人 王前明 復於106年2月21日死亡,故原確定判決將王前明之繼承人 王俞淇 列為被告。然伊於109年5月8日收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始知悉王前明之繼承人王俞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原確定判決卻將王俞淇列為被告。另系爭土地共有人 羅桂蘭 於96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邱德峰、羅玉婷及謝祥熔,原確定判決雖將邱德峰、羅玉婷列為被告,但未將謝祥熔列為被告,故於再審之訴追加謝祥熔為被告。是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為原物分割之裁判,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謝祥熔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以原確定判決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而王俞淇為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再審原告卻未以王俞淇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被告,另謝祥熔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再審原告卻對謝祥熔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所述,再審原告未以原確定判決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另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訴外人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蓋分割共有物訴訟乃訴訟標的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如共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即共有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前來之繼承人王俞淇已拋棄繼承,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以無繼承權之王俞淇為當事人,對之為實體上之判決,另謝祥熔為共有人羅桂蘭之繼承人,原確定判決卻未將其列為當事人,則原確定判決縱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仍不生效力,屬無效判決,再審原告本得對全體共有人另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且此際因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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