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66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66號所為更正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合議庭法官迴避,但未釋明其主張迴避之原因,違背民事訴訟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不停止本件程序,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抗字2066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更正本院前於104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之理由內記載,而於105年3月28日請求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聲請回復原狀,核其書狀僅稱:本院裁判本件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等法令枉法裁判云云,惟未釋明遲誤不變期間之事實及原因、其消滅時期。是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也未說明請求之依據,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