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
1行所載「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0時許」應補充記載「於民國106年7月25日9時30分許至10時許」、同欄第3、4行「嗣於同日19時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4分許」;同欄倒數第3行所載「結果測得」應補充記載為「結果於19時38分許測得」;二、證據欄㈢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欄㈣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偵字第23836號卷第10頁、第14頁、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與 陳靜慧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更肇致陳靜慧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36號被告陳正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5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靜慧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靜慧手腳及臉部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正樺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正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靜慧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