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俊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2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俊楠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已經被告紀俊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之執行,且係入監執行完畢,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又查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無法戒除毒癮,可見自制力不足;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非可採,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被告紀俊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29巷31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曾因詐欺、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7月、3月(5次)、5月、2年2月、3年8月(6次)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同年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紀俊楠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並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紀俊楠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業經坦承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K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0年8月23日所出具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K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本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供陳毒品來源為「 馬嵩豪 」,現仍由報告機關調查中,尚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