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張育瑞在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家樂福便利購太平環中店機車道,針對告訴人 黃泰睿 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在偵查庭態度不佳,故不願與被告試行調解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被告自陳職業為大貨車駕駛、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位);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01號被告張育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瑞為貨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3時10分許,將車輛違規臨停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便利購太平環中店店門口,致騎乘機車之黃泰睿無法進入該店機車道停放,黃泰睿遂向張育瑞反應此為機車道,汽車不應停放此處,詎張育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當場接續向黃泰睿怒罵「幹你娘」3次,足以貶損黃泰睿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泰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育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泰睿辱罵「幹你娘」數次之事實,並供稱:因為被對方一直言語挑釁,加上伊長期間開車載貨下貨,已經很累,才會忍不住情緒失控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警方製作之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上揭公開場合多次為「幹你娘」之言詞,堪認已具有針對性,且其自承情緒失控所為,口氣自難謂良好,已足使聽聞者體認被告係在情緒不滿之異常情況下以該言詞攻擊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自不能以該言論僅係情緒激動而推諉責任,其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