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元璽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民國110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同年11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孫元璽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元璽(所涉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江鋐洧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孫元璽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1時許與江鋐洧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ZV-0166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雙方因細故發生行車糾紛,乃於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86巷口下車理論,孫元璽因不滿江鋐洧持手機朝其錄影蒐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江鋐洧之手機拍落在地,造成手機鏡面破裂、側蓋擦傷且無法開機致令不堪用。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鋐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元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攻擊伊,手機是自己掉下去的云云。2告訴人江鋐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刑案現場測繪圖、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受損照片1張、手機蒐證影片光碟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