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佑選任辯護人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23號、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乙○○(另行審結)、李○○(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提供資金,並推由李○○先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契約約定自102年4月14日起承租,惟經甲○○同意自4月1日前開始使用,下稱「新疆路機房」)作為詐騙機房,再於翌(30)日向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之某不知情承辦人申辦有線電視及網路使用,另由乙○○、戊○○負責與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聯繫、提供詐騙話術、教戰守則、負責採購「新疆路機房」內之餐飲、日用品及管理「新疆路機房」及成員,並由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或法院人員,並約定第一線人員抽取詐欺所得之5%為代價,而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由乙○○、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推由其中1人或數人,於「新疆路機房」經由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以附表一、二各編號「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圖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胡○○、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渠 等所指定如附表一「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提領款項,以此詐術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另周○○、崔○○、韓○○、王○、卞○○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則因已有警覺,並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而不遂。
二、戊○○係成年人,亦明知00年0月生之王○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另與凃○○、庚○○、丙○○、癸○○、丁○○、壬○○(以上6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乙○○、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少年王○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提供資金、李○○出面承租之「新疆路機房」內,由戊○○、乙○○負責事實欄一所示之事項,凃○○、庚○○、丙○○、癸○○、丁○○、壬○○、少年王○翔則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或法院人員,並約定第一線人員抽取詐欺所得之5%為代價,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由乙○○、戊○○、凃○○、庚○○、丙○○、癸○○、丁○○、壬○○、少年王○翔等人推由其中1人或數人,於「新疆路機房」經由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以附表三各編號「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圖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渠等所指定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提領款項,以此詐術方式詐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財物得手;另邱○○、楊○○、劉○○、周○○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則因已有警覺,並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而不遂。嗣於102年7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循線至上址「新疆路機房」搜索,當場查獲戊○○、乙○○、凃○○、庚○○、丙○○、癸○○、丁○○、壬○○、少年王○翔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戊○○之辯護人以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胡○○、田○○、周○○、崔○○、韓○○、王○、卞○○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大陸地區證人於公安機關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筆錄或報案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被害人筆錄或報案紀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被害人筆錄及報案紀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
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文書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即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
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另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123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
⒉經查,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胡○○、田○○、周○○、崔○
○、韓○○、王○、卞○○等人之詢問筆錄(見警卷1第222-223、227-230頁,警卷3第312-316、319-326頁,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出處請見「卷宗簡稱對照表」),雖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係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因被害人胡○○、田○○遭受詐欺,循線追查IP位置,發現詐騙電話係來自設立於○○○區○○路電話,乃蒐集該網路電話相關通話後,繼而再查得周○○、崔○○、韓○○、王○、卞○○等人亦曾接獲來自相同IP位置之詐騙電話,而予製作筆錄後,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提供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此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關於協查2013.5.16電信詐騙專案的函」、「關於偵0000000號傳真函的復函」及所附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警卷1第219-238頁),是上開被害人之公安筆錄,為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而觀諸卷附被害人筆錄之內容雖採一問一答方式,惟被害人回答內容不僅具體、詳盡及連續,復經被害人表示看過筆錄後確認與其所述相符,而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要如實回答問題或對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並無配合本案而以不正方式使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情形,被害人之陳述亦均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狀;再者,觀之上開證人之筆錄係分別於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德感派出所、巴南區公安局南彭派出所、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北關派出所、時村派出所、桃園派出所、泗縣公安局刑偵大隊等地之偵查機關所製作(警卷1第222、227頁、警卷3第312、319、
321、324頁),顯見被害人係散居上述各偵查機關所在地,則以各被害人筆錄製作之整體經過觀察,各被害人應無事先串謀供述之可能,再者,被害人係證述其等接獲詐騙電話之經過,亦非直接指認被告或證稱遭受來自臺灣之詐騙電話對其等詐騙,故由前述文書製作過程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2第16頁反面、151-15
3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確有與少年王○翔及乙○○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
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等次詐欺行為一節,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1第38、41頁、易字卷2第15頁反面、17頁、易字卷3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凃○○、庚○○、癸○○、丙○○、丁○○、壬○○、少年王○翔、查獲時在場之乙○○女友即少年秦○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少年秦○琪並未據檢察官認定為共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卷1第15-21、23-30、33-36、39-47、50-58、63-65、69-75、78-89頁、警卷2第38-42、45、49、52-54頁、偵卷1第45-47、49-51、53-54、56-57、59-60、62-63、65-67、197-19
8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8-14、32-36、39-44頁、偵聲卷第11頁、易字卷1第41-45、101-105頁、易字卷2第5頁反面-6頁反面、15頁及反面、60-63、76頁反面-77、9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邱○○、楊○○、劉○○、周○○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指訴在卷可佐(警卷2第327-329、332-334、336-341、344-346頁),以及高雄市政府察局左營分局10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2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附件(通聯明細)、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IP位址及帳號申請人查詢結果之電子郵件、遭受詐騙受話一覽表、玉田縣公安2013年8月1日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提交人李○)暨中國農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客戶通知書影本、102年7月16日、同年8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慶聯公司102年7月2日慶字第0000000號、103年2月19日慶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李○○申辦資料、服務申請書2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臺電高雄營業處)
102年7月8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疆路機房用電資料1份暨所附102年3月29日(出租人甲○○、出租人李○○)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林○○、李○○於102年4月
1日所立字據、李○○駕照、健保卡、名片等證件資料、新疆路2號(出租人 方瑞榮 等5人、代理人甲○○、承租人李○○)租賃契約書、委任書暨租金簽收證明、河北省公安廳刑偵局102年8月5日提供之「關於臺灣警方傳真函(偵七12079號)調查情況的報告」影本、扣案物品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1第154-181、205-218、240-246頁、警卷3第288-292、342-343、416-531、545-562頁、偵卷
1第218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1第184-187頁、198頁、易字卷2第145-1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地,共同參與對被害人胡○○等人之詐欺行為,辯稱:伊是102年6月間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在同年4月間即參與詐欺行為,當時僅是去「新疆路機房」幫忙維修電梯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乙○○之前證述其與被告在10
2年6月之前即進入「新疆路機房」之內容不實,且參以案發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在高雄市,足見被告並未參與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有不足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胡○○等大陸地區人
民,曾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接獲內容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電話,其中附表一之被害人胡○○、田○○因而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提領得手,其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則未依指示匯入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胡○○、田○○、周○○、崔○○、韓○○、王○、卞○○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指訴明確(警卷1第222-223、227-230頁、警卷
3第312-316、319-326頁),並有大陸地區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德感派出所受案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立案決定書、田○○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之銀聯卡影本、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分局南彭派出所受案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分局立案決定書、調取證據通知書、田○○查詢卡和帳戶狀態資料、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打印、活期明細、交易明細2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1第224-226、231-238頁)。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均係來自「新疆路機房」一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2第151頁反面),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檢送之「各語音網關帳號及對應的CDR通話紀錄」所載IP位置、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刑事局「新疆路機房」IP位置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警卷1第220、240頁)。本院參酌上開被害人均居住於大陸地區,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復係就其等接獲詐騙電話或如何匯款之經過加以說明,且所述情節均為詐欺集團以被害人透支帳戶、信用卡或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匯款,此外並未提及詐騙電話係來自臺灣地區等情,認其等所述上情應屬實在,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足認曾有某詐欺集團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新疆路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對之施用詐術,並向被害人胡○○、田○○騙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乙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曾在「新疆路機房」共同參與附表一、二等次詐欺既、未遂之犯行,然查:
⑴有關「新疆路機房」之成立經過及內部組織、分工等節,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伊在102年3、4月間便經朋友介紹加入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平時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SKYPE與「高鐵」聯絡。伊負責部分為「一線」也就是假冒法院人員與被害人直接對話,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集團內有分工,「新疆路機房」都是負責「一線」,該屋是伊以1萬元之代價請朋友找人頭所承租,大概租了3個月,每個月租金大概5萬多元,租金由伊支付。伊是以通訊軟體SKYPE與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招攬成員之外務人員聯繫,透過外務人員聯繫欲加入機房之成員會面之時間、地點,「高鐵」會告知伊有成員加入,伊與欲加入機房之成員大部分是約在高鐵左營站附近見面,成員加入後由伊負責管理生活起居及作息,所有成員都要住在「新疆路機房」,成員之三餐及日常用品大部份都是伊在負責,伊也會請被告協助,除伊可以自由對外通訊之外,所有機房成員都不能對外通訊,成員之行動電話由伊請被告保管,並將該行動電話放在1樓鞋櫃。「新疆路機房」內之網路亦是由伊請朋友找人頭申辦,包含在伊請朋友租屋之代價內,網路通訊有問題都是跟伊反應並由伊親自排除,網路及有線電視費用也是由伊繳納。電腦、網路閘道器、網路分享器等設備是伊所架設,由伊管理及維護,詐騙話術及教戰守則是由「高鐵」交給伊提供給成員,伊並親自教導、訓練成員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之詐騙話術與技巧,詐騙語音是由伊本人透過網路發送,詐騙方式為「高鐵」他們先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先初步施以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回CALL「新疆路機房」之電話後,由「新疆路機房」之成員回答對方這裡是人民法院等此類機關,再問對方是否要查傳票,再問對方姓名,告訴對方有壹張信用卡透支了,對方可能會回答:「那不是我,我的卡沒有這種情形」等語,成員就會回答:「是否遭人冒用,如果該信用卡不是你申辦的話,要趕快去報案」等語,之後再將對方之姓名、電話以SKYPE通報給「高鐵」,由他們再進行第二階段的詐騙行動,詐騙得手後要求被害人轉帳之詐騙帳戶,是由朋友介紹之車手所提供,是由伊本人親自聯絡車手去提款,車手並負責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到其他帳戶。抽取比例部分目前是一線成員5%,二線成員6%,由伊負責紀錄及統計每個成員詐騙成果並發放薪水,「新疆路機房」之費用為「高鐵」提供予伊,每月2、3萬元至4、5萬元不等。被告在「新疆路機房」內是「一線」人員,但也負責處理採買日用品、伙食等機房雜項事務,秦○琪則是伊女友。本案查獲時伊燒毀之詐欺練習文稿、教戰守則、被害人資料等文件,均是伊點火燒燬等語明確(警卷1第70-75頁、警卷2第52頁、偵卷1第66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0-1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該「新疆路機房」是由乙○○擔任幹部,負責管理成員之生活起居及作息,伊負責提供「新疆路機房」內之三餐及日常用品,費用是乙○○及綽號「高鐵」之男子提供,「高鐵」有說「一線」人員是分5%等語大致相符(警卷1第7頁反面-9頁、偵卷1第70頁、本院聲羈卷第21-2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稱:其等進入「新疆路機房」後是由乙○○負責訓練如何假扮「一線」之法院人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負責提供三餐及日常用品,行動電話在進入機房前就被被告收走,由被告保管,成員不能自行對外通訊,也不能外出,該機房內應該是乙○○位階最高,因為多是由其交代事情、管理生活大小事或照顧新進成員,並限制其等不能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警卷1第43頁及反面、53頁、偵卷1第45頁反面-47、50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34-36、41-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新疆路機房」內成員平常不能對外通訊,行動電話是被告收走,但乙○○可以自行對外聯絡,且進入機房後要先看教戰守則學習,等到乙○○覺得可以才能上線打電話等語可佐(警卷
1第34、35頁、偵卷1第53頁反面),以及前揭慶聯公司函文(同前文號)暨李○○申辦資料、服務申請書2份、臺電高雄營業處函覆之函文(同前文號)暨「新疆路機房」用電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林○○、李○○所立字據、李○○駕照、健保卡、名片等證件資料、「新疆路機房」租賃契約書、委任書暨租金簽收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警卷3第545-562頁、本院易字卷2第145-148頁)。又證人庚○○、凃○○、丙○○等人固係於102年6月後始加入「新疆路機房」,惟詐欺集團本屬組織嚴密之犯罪型態,且內部有一定分工,並非外人所易窺見,則證人庚○○、凃○○、丙○○既曾加入「新疆路機房」,所述有關乙○○於「新疆路機房」擔任角色之證述,並非不能作為「新疆路機房」內部分工地位之參考,且其等所述復與證人乙○○前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足見證人乙○○證述「新疆路機房」乃其所負責一節屬實。
⑵證人乙○○嗣後雖改稱:伊不知道何人承租,沒看過租約上
之李○○或林○○,之前是因為警察說沒有人承認,就要全部收押,伊怕其他人被收押才擔下說是伊負責「新疆路機房」,伊也未燒掉相關證物等語(警卷2第40-41、55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偵聲卷第11頁、易字卷1第44-46頁、易字卷2第152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據此認為證人乙○○前開不利於己之證述不實,不足採信。然查: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乙○○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證
述,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有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可稽(見警卷1第73頁、偵卷1第65、67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8、14頁),且證人乙○○一再表示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內容是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內容均實在,未受到強暴脅迫、不法取供或不法對待之情事等語(警卷1第72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9頁、易字卷2第152頁),足證證人乙○○上開證述並非訊問人員以違法方式取得,而係出於證人之自由意思所為,具備任意性。再者,證人乙○○雖稱係因警方表示若無人承認,就要將所有成員全部收押云云,然羈押與否乃法院法定職權,並非警方決定掌控,證人乙○○稱警方表示若無人承認,要全部收押云云,已有可疑。且當時證人乙○○已經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訊,果警方曾經有此表示,證人乙○○亦非不得與其辯護人諮詢相關法律程序,如其確非「新疆路機房」之負責人,實無可能自甘承擔此一責任,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另本案查獲時,確實在現場扣得「新疆路機房」之租賃契約書、寬頻申請書等證物(見警卷
1第169頁、本院易字卷1第186頁),如「新疆路機房」及網路設備並非證人乙○○所託人出面承租、申辦,何以上開證物均置於「新疆路機房」之內?再者,如證人乙○○並未實際負責「新疆路機房」,何以其對於何時承租、租金若干、網路設備如何裝設等節均能詳述?又參以其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凃○○、丙○○之證述,亦均可證明乙○○在「新疆路機房」之地位與其他成員不同。此外,證人乙○○亦為本案共犯,求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改稱之前所述擔任「新疆路機房」負責人一節不實云云,亦不免有推諉卸免自己罪責之動機。則證人乙○○嗣後改稱前開不利於己之證述不實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③另證人乙○○之後雖改稱並未燒燬教戰守則等證物,惟證人
凃○○、丁○○、癸○○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係乙○○燒燬「教戰守則」等證物乙情(偵卷1第46頁反面、57、60頁),由此觀之,苟「新疆路機房」非乙○○所設立、負責,乙○○何須甘冒因湮滅證據而遭認係主謀之風險,而動手燒燬相關證據?更堪認證人乙○○之後改稱「新疆路機房」非伊負責云云,無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有關「新疆路機房」係由「高鐵」提供資金,推
由李○○出面承租及申辦網路,而由被告與乙○○負責與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聯繫、提供詐騙話術、教戰守則、負責採購「新疆路機房」內之餐飲、日用品及管理「新疆路機房」及成員,並由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或法院人員,並約定第一線人員抽取詐欺所得之5%為代價等節,同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已經加入「新疆路機房」。然查:
⑴「新疆路機房」成立之時間:
①有關「新疆路機房」租賃經過一節,業據證人即「新疆路機
房」之房東代表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新疆路機房」房屋之代理人,房屋是伊兄弟們所有,伊在102年3月29日與一位李○○簽租約,租金53,000元,李○○承租房屋時,有拿身分證影本跟一張名片,是李○○跟另外一個朋友一起去簽約,伊是3月29日簽約,租約是0月00日生效,第一期的租金跟押金是李○○當天交給伊,簽約當天有同時交付電梯磁扣,但不包括有線電視、網路寬頻,之後租金是放在伊住處管理室,管理室再通知伊下去收,總共收兩期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3第35-38頁),此外並有「新疆路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委任書等件在卷可參(警卷3第549-560頁),又「新疆路機房」係證人乙○○託人承租一節,業如前述,堪認「新疆路機房」係乙○○委由李○○出面向證人甲○○承租等情屬實。
②至證人甲○○雖另證稱:當初房子有壁癌,所以伊有承諾要
整理,所以先簽約,租期延後等語(本院易字卷3第35頁反面),然參以卷附由李○○等人於102年4月1日所書立之字據表示:「高雄市○○區○○路○號於102年3月29日與承租人李○○簽訂租賃契約,惟雙方同意屋內壁癌處理及油漆粉刷後始交予承租人,因承租人已提前搬入居住,此期間若有任何金錢、財物遺失,由承租人自行負責,屋主不負任何保管責任」等語(警卷3第553頁),以及卷附李○○向慶聯公司申辦有線電視之申請書、慶聯公司客戶申辦資料,亦係記載有線電視、網路施工時間為102年3月30日等情(警卷3第546頁、本院146-148頁),可見乙○○委由李○○出面承租「新疆路機房」後,並未因房東整修壁癌而延後遷入,再者,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簽約後都是仲介黃金萬在處理,承租人是否提早搬進去、幾號搬進去住伊不知道,簽約之後就是交給黃先生去處理等語(本院易字卷3第36、38頁),足見「新疆路機房」之房東甲○○,確有同意承租人自102年4月1日前,即可使用該屋,並無延後遷入。
③再參以「新疆路機房」之網路設備係於102年3月30日即裝
設完成,且依臺電高雄營業處前開函文所附用電資料,「新疆路機房」於102年3、4月間之用電狀況正常,亦無斷電(警卷3第547-548頁),另參酌前揭李○○等人於102年
4月1日所立字據,堪認被告及乙○○所屬詐欺集團,係於
102年4月1日前即進行成立「新疆路機房」之事宜,而可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撥打詐騙電話予相關大陸地區被害人。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並未在102年4月間參與「新疆路機房」之詐欺行為。惟查:
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屬電信業者
均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係被告所持用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1第7頁及反面);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屬電信公司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則為證人乙○○所持用等情,亦據證人秦○琪所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2頁),並有秦○琪IPHONE手機翻拍暱稱「滿大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畫面,以及上開被告及乙○○持用之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1第113-114頁、易字卷2第139-140、
14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②再參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102年
4月3日至同年月10日前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曾於102年4月3、5、6、
7、8、9、10、12等日,於「新疆路機房」所涵蓋之基地台範圍內有通話之紀錄,且通數多達30餘通,此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於前揭期間之通聯紀錄及遠傳公司
103年3月1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新疆路機房」基地台涵蓋範圍位置之資料在卷可參(警卷
2第139頁、偵卷1第149頁反面-15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
2第163-164頁);而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於上述期間內之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每日,於「新疆路機房」所涵蓋之基地台範圍內有通話之紀錄,且通數將近百通左右,亦有乙○○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前述期間之通聯紀錄,以及台哥大公司台信綱(
103)字第1153號函附卷可佐(警卷2第70-72頁、本院易字卷3第18頁)。再參以被告與乙○○上開通聯密集之程度,足見被告與乙○○在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均曾於「新疆路機房」所涵蓋之基地台範圍內長期持續活動無訛。
③至共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原本是詐欺集團中負責聯繫之成員所使用,不是伊所使用,102年6月前伊有用秦○琪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與暱稱「滿大人」之人聯絡,是10
2年6月間伊進入「新疆路機房」後,秦○琪才打這支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跟伊聯絡云云(本院易字卷2第152頁),然查:證人秦○琪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伊不知道102年4月間乙○○人在哪裡,伊在102年4月份起,大約1、2個禮拜才與乙○○見1次面等語(本院易字卷1第102-103頁),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秦○琪南下高雄時是由被告與秦○琪聯繫並開車接秦○琪等語(警卷第53頁、偵卷1第197頁反面),另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秦○琪搭高鐵來高雄時,伊去接過秦○琪1、2次,伊曾在102年4月13日載秦○琪至花鄉汽車旅館等語(警卷2第111頁),再參以秦○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初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確實曾經交替出現在桃園地區(係秦○琪戶籍地,見本院易字卷1第101頁)及高雄等地,且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確曾於102年4月13日出現在高雄地區,有秦○琪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02年4月初之通聯紀錄可參(警卷2第262-26
6頁),堪認乙○○於102年4月間已經在高雄地區,秦○琪始會搭乘高鐵來高雄地區與乙○○會面。又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秦○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10
2年4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不但有密集通聯之情況,且發話地點均在「新疆路機房」所涵蓋之基地台範圍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之通聯紀錄及台哥大公司函覆「新疆路機房」所在地之基地台位置可參(警卷2第70-72頁、本院易字卷3第18頁),業如前述,堪認乙○○當時確實已經在「新疆路機房」中,乙○○與秦○琪始有有如此密集之通聯紀錄,可見乙○○上開所述係其持秦○琪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一節不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3日至10日間確為乙○○使用等情明確。
④被告雖另辯稱:伊是因為要維修「新疆路機房」之電梯才到
該處云云,然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疆路機房」屋內的電梯有定期保養,1個月1至2次,是由固定的電梯公司保養等語(本院易字卷3第38頁),足見被告如僅係至「新疆路機房」維修電梯,時間應甚為短暫,然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發話地點亦密集出現在「新疆路機房」所屬之基地台範圍內,有上開2組門號行動電話102年3月30日至同年月10日之通聯紀錄及遠傳公司函覆「新疆路機房」所在地之基地台位置可參(警卷2第116-117、139頁、本院易字卷2第163-164頁),可見被告停留在「新疆路機房」之時間並非短暫,則被告辯稱係至「新疆路機房」維修電梯云云,亦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乙○○於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接獲
詐騙電話之期間,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均曾在「新疆路機房」所涵蓋之基地台範圍內通話,且當時乙○○已向房東代表甲○○承租「新疆路機房」之房屋並實際管理使用該屋,該屋已有網路、電力等設備可以詐欺集團運作,而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又在此同時接獲來自「新疆路機房」之詐騙電話,且被害人等所證述之詐騙電話內容,復與證人乙○○之前所證述「新疆路機房」係以被害人帳戶、信用卡透支此類之詐騙話術相符,被告與乙○○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何以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訊號不斷出現在該處,可見被告與乙○○當時確係在「新疆路機房」內參與詐欺行為,則被告與乙○○確有參與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等次詐欺既、未遂之行為,亦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共同之行為決意未必在事先即行為前即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㈡核被告戊○○於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屬於「電話詐欺」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一般而言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與乙○○、李○○、凃○○、庚○○、癸○○、丙○○、丁○○、壬○○、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因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高鐵」之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少年王○翔等人間,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或二所示之分工方式,進行電話詐欺,且集團成員於詐欺機房內可享有由乙○○所支付食宿及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之利益,並希冀以共同實施詐欺所得之款項朋分獲利,足見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王○翔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少年王○翔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1第107、115頁),故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翔共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4等次犯罪行為並
未得手,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圖一己之私圖,為求不勞而獲,竟而加入橫跨二岸,由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以為滿足其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復與少年共同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盛行,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各次犯行坦承與否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參;又參以被告所擔任詐欺集團之參與分工、本次所犯詐欺行為之時間等犯罪情節、詐騙得手之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約定詐欺成功時可獲取5%之報酬之利潤分配;兼慮及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前曾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家境勉持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等罪間,及其餘附表
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等罪間,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為綽號「高鐵」之成年
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所有,放置於上址作為詐欺使用或承租上址作為詐欺機房之用途等情,業據被告戊○○所自承在卷(警卷1第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凃○○、庚○○、癸○○、丙○○、丁○○、壬○○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1第24、43、52、70頁、本院易字卷2第99頁),其中扣案編號14所示之14支手機,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為詐騙公機等情(警卷2第39頁),且可做為網路電話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1第211頁反面-214頁反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手機,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稱係原本即放置於該處之物,用以作為本件詐欺之用等語(警卷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而該2支手機與前開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詐騙公機,均為「TECOM」廠牌手機,堪認同屬上開詐欺集團之共犯所有,且可做為網路電話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3第422-424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之「詐騙心得分享」6張,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警卷1第70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教戰守則」6張、編號22所示之「大陸各省電話區碼表」4張、編號23所示之「教戰守則」2本、編號24所示之日常支出帳本1本,均係與本件對大陸地區電話詐欺案件有關及機房管理有關,堪認係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足見以上各編號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及本件共犯犯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詐欺既、未遂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分據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翔、同案被告壬○○自承為其所有(警卷1第16、79頁、本院易字卷2第99頁),且其中分別存放有詐騙音檔、劇本及豐富詐騙資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1第207頁反面-209頁),足認係供本件共犯少年王○翔、壬○○犯本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既、未遂犯罪所用之物。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上開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均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沒收物為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物)、附表三(沒收物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各項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並依刑法第51條第
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㈡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明稱│代號│├───────────────────────────────────┼─────┤│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國102年7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警卷1││號刑案偵查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3││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偵查卷宗│偵卷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23號偵查卷宗│偵卷2││本院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34號普通刑案卷宗│聲羈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385號普通刑案卷宗│偵聲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普通刑案卷宗㈠㈡㈢│易字卷│││1、2、3│└───────────────────────────────────┴─────┘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被害人│日期(均為│詐騙方法│匯款/付款金│帳戶│主文(罪名及宣││號││當地時間)││額(人民幣)││告刑)│├─┼───┼─────┼───────────┼──────┼────────┼───────┤│1│胡○○│102年4月│撥打胡○○所使用電話號│3萬元│胡○○自其所申辦│戊○○共同犯詐│││(住大│3日10時38│碼00000000000號予 胡廷 ││「德感郵政儲蓄」│欺取財罪,處有│││陸地區│分許│英,自稱係北京市公安局││之00000000000000│期徒刑捌月,扣│││四川省││人員,佯稱胡○○在郵政││9216號帳戶匯款至│案如附表四編號│││重慶市││儲蓄透支8,300元並涉嫌││戶名為「 張召 」之│一至二十四所示│││)││誘款兒童,要求胡○○提││某大陸地區金融機│之物均沒收。│││││供3萬元人民幣供其辦理││構00000000000000││││││此事。││24135號帳戶││├─┼───┼─────┼───────────┼──────┼────────┼───────┤│2│田○○│102年4月│撥打田○○所使用電話號│17,500元│㈠田○○自其所申│戊○○共同犯詐│││(住大│5日9時許│碼00000000000號予 田茂 │28,500元│辦「中國○設銀行│欺取財罪,處有│││陸地區││紅,自稱係重慶市中級人│13,100元│」之000000000000│期徒刑拾月,扣│││四川省││民法院人員,佯稱田○○│5,000元│0000000號帳戶匯│案如附表四編號│││重慶市││涉嫌信用卡惡意透支,要│1,900元│款17,500元至戶名│一至二十四所示│││)││求田○○將其名下所有金│合計│為「 李備 」之某大│之物均沒收。│││││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66,000元│陸地區金融機構不││││││帳戶中。││詳帳號(起訴書漏││││││││載此帳號)。││││││││㈡田○○自其所申││││││││辦「中國農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622848││││││││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8,5││││││││00元、13,100元至││││││││戶名為「 孫洪亮 」││││││││(起訴書漏載「孫││││││││」)之某大陸地區││││││││金融機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田○○再自其所││││││││申辦「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之622188││││││││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1,900元至上開││││││││戶名為「張召」之││││││││帳戶。││└─┴───┴─────┴───────────┴──────┴────────┴───────┘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被害人│日期(均為當│詐騙方法│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地時間)│││├─┼──────────┼──────┼─────────────┼─────────────┤│1│周○○(住大陸地區安│102年4月9日│與周○○所使用電話號碼0557│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徽省宿州市)│10時49分許│0000000號聯繫周○○,佯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周○○所申辦農業銀行信用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欠款人民幣8,000元,要求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繳清欠款。│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崔○○(住大陸地區安│102年4月9日│撥打崔○○所使用電話號碼05│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徽省宿州市)│11時39分許│000000000號予崔○○,自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係宿州市公安局人員,佯稱崔│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申辦工商銀行信用卡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款人民幣1萬元,要求崔○○│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繳清欠款。││├─┼──────────┼──────┼─────────────┼─────────────┤│3│韓○○(住大陸地區安│102年4月9日│撥打韓○○所使用電話號碼13│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徽省宿州市泗縣)│16時20分許│000000000號予韓○○,佯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韓○○所申辦銀行信用卡業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透支,要求韓○○繳清欠款。│,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4│王○(住大陸地區安徽│102年4月10日│撥打王○所使用電話號碼號│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省宿州市)│10時30分許│00000000000予王○,佯稱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王○名義所申辦北京○設銀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欠款人民幣13,860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要求王○繳清欠款。│四所示之物均沒收。│├─┼──────────┼──────┼─────────────┼─────────────┤│5│卞○○(住大陸地區安│102年4月10日│撥打卞○○所使用電話號碼13│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徽省宿州市泗縣)│11時16分許│000000000號予卞○○,佯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卞○○所申辦銀行信用卡業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透支,要求卞○○繳清欠款。│,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起訴書事實四)┌─┬──────────┬─────┬──────────────┬─────────────┐│編│被害人│日期(均為│詐騙方法│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當地時間)│││├─┼──────────┼─────┼──────────────┼─────────────┤│1│邱○○(住大陸地區河│102年7月│撥打邱○○所使用電話號碼1393│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北省唐山市玉田縣)│10日1時39│0000000號予邱○○,自稱係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分許│山市人民法院人員,佯稱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申辦北京○設銀行信用卡欠款│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人民幣8,000餘元,要求邱○○│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繳清欠款。││├─┼──────────┼─────┼──────────────┼─────────────┤│2│楊○○(住大陸地區河│102年7月│撥打楊○○所使用電話號碼1347│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北省唐山市玉田縣)│10日23時12│0000000號予楊○○,自稱係北│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分許│京市公安局江警官,佯稱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申辦銀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8,000餘元,要求楊○○繳清欠│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款。││├─┼──────────┼─────┼──────────────┼─────────────┤│3│劉○○(住大陸地區河│102年7月│撥打劉○○所使用電話號碼│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北省唐山市玉田縣)│10日15時1│00000000000號予劉○○,自稱│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分許│係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人員,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稱劉○○所申辦銀行信用卡欠款│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人民幣8萬元,要求劉○○繳清│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欠款。││├─┼──────────┼─────┼──────────────┼─────────────┤│4│周○○(住大陸地區河│102年7月│撥打周○○所使用電話號碼1510│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北省唐山市玉田縣)│10日21時8│0000000號予周○○,佯稱 周宏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分許│琳所申辦○設銀行信用卡業已透│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支人民幣8,000餘元,要求周宏│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琳繳清欠款。│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5│李○(住大陸地區河北│102年7月│撥打李○所使用之電話號碼1561│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省玉田縣)│10日20時18│0000000及00000000000等號電│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分許│話予李○,自稱係北京市公安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趙警官」,佯稱李○所申辦│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各編│││││中國○設銀行信用卡已透支人民│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幣9,000元並遭法院起訴,要求││││││其以現金回補,並將現金轉出以││││││免遭凍結,致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人民幣1,717元匯入││││││渠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最末碼不詳)號帳戶中。││└─┴──────────┴─────┴──────────────┴─────────────┘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出處│││││人、保管人││├──┼────────────────┼───────┼──────┼──────┤│1│教戰守則│1疊│乙○○、林柏│警卷1第169-│││││佑、凃○○│171頁│├──┼────────────────┼───────┤、庚○○、沈├──────┤│2│帳冊│1疊│明達、癸○○│同上│├──┼────────────────┼───────┤、丁○○、黃├──────┤│3│租賃契約書│1份│晟賓、少年王│同上│├──┼────────────────┼───────┤○翔、秦○琪├──────┤│4│寬頻申請書│3張│等10人│同上│├──┼────────────────┼───────┤├──────┤│5│被害人資料│2張││同上│├──┼────────────────┼───────┤├──────┤│6│雜記紙│1疊││同上│├──┼────────────────┼───────┤├──────┤│7│大同電信Wimax分享器│1台││同上│├──┼────────────────┼───────┤├──────┤│8│Gateway、有線分享器│2台││同上│├──┼────────────────┼───────┤├──────┤│9│無線分享器│3台││同上│├──┼────────────────┼───────┤├──────┤│10│路由交換器│1台││同上│├──┼────────────────┼───────┤├──────┤│11│對講機│4台││同上│├──┼────────────────┼───────┤├──────┤│12│數字鍵盤│6個││同上│├──┼────────────────┼───────┤├──────┤│13│手機充電器│13個││同上│├──┼────────────────┼───────┤├──────┤│14│TECON手機│14支││同上│├──┼────────────────┼───────┤├──────┤│15│行動電話耳機│11組││同上│├──┼────────────────┼───────┤├──────┤│16│碎紙機│1台││同上│├──┼────────────────┼───────┤├──────┤│17│碎紙(遭銷燬)│1箱││同上│├──┼────────────────┼───────┼──────┼──────┤│18│手機(廠牌TECOM)序號:│1支│癸○○│警卷1第160│││000000000000000│││頁│├──┼────────────────┼───────┼──────┼──────┤│19│手機(廠牌TECOM)序號:│1支│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20│詐騙心得分享│6張│乙○○│警卷1第165頁│├──┼────────────────┼───────┼──────┼──────┤│21│教戰手則│6張│秦○琪│警卷1第166頁│├──┼────────────────┼───────┼──────┼──────┤│22│大陸各省電話區碼表│4張│庚○○、│警卷1第167頁│││││丁○○││├──┼────────────────┼───────┼──────┼──────┤│23│教戰手則(封面綠色、藍色各1本)│2本│少年王○翔、│警卷第168頁│││││壬○○、 沈明 ││├──┼────────────────┼───────┤達、丁○○├──────┤│24│日常支出帳本│1本││同上│├──┼────────────────┼───────┼──────┼──────┤│25│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型號:│1台│少年王○翔│警卷1第158頁│││X5DI)編號:AANQAS00000000Q││││├──┼────────────────┼───────┼──────┼──────┤│26│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型號:│1台│壬○○│警卷1第159頁│││X53S)編號:B7NQBC0000000Q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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