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 林淑萍 訴訟代理人 郭紫玲 被告 郭正茂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婚字第十四號離婚事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期滿解除人身拘束而得入境臺灣或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疫)之其他事故,惟關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而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雖得以法令限制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惟仍不得因此侵害人民憲法上參與訴訟之權利;是如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居留遭內政部依法廢止,或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臺灣,自應認其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而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稱「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之情形,俾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保障該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或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被告現在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為憑,足認被告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