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照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照岡前因偽造文書等共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下稱「前案」)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判決認聲請人取得告訴人 江政峰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兼有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下稱「系爭金融信用卡」)後,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逕稱「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至各特約商店,持系爭金融信用卡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於電子端末機(俗稱刷卡機)刷卡辨識而行使,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填載不實之書面授權書及告訴人之系爭金融信用卡卡號,及偽造告訴人本人署押之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信聲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聲請人所消費之物品或服務如數交付或提供,永豐銀行因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聲請人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及付費之正確性(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述)。因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3、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詳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二」部分所述)。
(三)惟依卷附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7月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函經聲請人列為聲請再審證據之「附件二」)檢附告訴人在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166至169頁,聲請人將其列為聲請再審證據之「附件三」)所載,告訴人最後匯款入系爭帳戶之日期為99年9月2日之新台幣(下同)40萬元,經被告陸續提款後,迄99年11月8日,系爭帳戶已無告訴人之款項(詳如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6至23行所載之資金計算情形),嗣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聲請人所有,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無罪」理由部分加以認定。是依上開均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應屬新證據及新事實之附件二、三以觀,告訴人所聲請之系爭帳戶自99年5月18日起,即由聲請人管領支配,且聲請人持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金融信用卡,於附件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刷卡消費時,既均係在99年11月8日後所為,所應支付之費用(即自系爭帳戶自動扣款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之財物,自難認聲請人在明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自己所有,系爭金融信用卡消費金額將自系爭帳戶自動扣款之情形下,而為前揭各筆消費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詐欺犯意。又聲請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前揭各筆消費,既均係在系爭帳戶餘額足以支付前揭各筆消費之前提下所為,自未對附表所示各店家或永豐銀行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而不應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是縱認聲請人就前揭各筆消費所為,仍應各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僅各單純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其論罪基礎(罪質)即已動搖,並非僅屬影響科刑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即前揭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部分,並認定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將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另依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按即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經參酌刑事訴訟法前揭修正,係放寬以該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再審理由之立法目的,是前揭所謂「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應解釋為係指其駁回理由包含欠缺「新規性」之理由即可,而非指其駁回之理由僅欠缺「新規性」。經查,聲請人前於103年2月18日,以與前揭「一」相同之「新證據」及理由,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72號(下稱「本院另件再審案」)受理後,以聲請人就該件聲請意旨所舉作為其聲請再審依據之「新證據」(即前揭「附件二」之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7月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三」即告訴人在永豐銀行所設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下同),不符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另以聲請人前揭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認聲請人就該件所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另件再審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前揭另件再審案受理後,係併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舉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及「聲請人前揭其餘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為由,認均不符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駁回聲請人在該件所為再審聲請之理由。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前揭修正後,再以相同「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另依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係以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自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70年6月23日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聲請人所提「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應受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判決者,自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99年5月間,與告訴人於網路上結識並交往後,告訴人雖委請聲請人代為投資操盤證券與期貨交易,並於99年5月18日至永豐銀行士林分行申設系爭帳戶,將該帳戶存摺、兼具消費功能之系爭金融信用卡及密碼交予聲請人,惟並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得以告訴人名義,持系爭金融信用卡刷卡消費,詎聲請人竟自99年12月21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冒用告訴人所有系爭金融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填載不實之書面授權書,而偽造各該部分所示之不實簽帳單或授權書等私文書後,將各該簽帳單或授權書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聲請人係告訴人本人,因而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或提供聲請人所消費之物品或服務,並使永豐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聲請人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各該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付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一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就附表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並以所犯前揭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一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罪),與各該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間,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罪),而各判處聲請人行使偽造文書罪,共四罪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告訴人於99年9月2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即未再繼續匯款,而該筆款項經聲請人陸續提領後,迄99年11月8日止,帳戶內之餘額均屬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以所持系爭金融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之時間均係在99年11月8日以後,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未觸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云云,並提出前揭附件二、附件三之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7月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為據。惟依聲請人所辯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聲請人既不否認於前揭期間,確有持系爭金融信用卡,以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而其所為各該筆刷卡消費之行為,均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縱如聲請人所指系爭帳戶自99年11月8日起之結存餘額,實際上均屬聲請人所有,且系爭帳戶結存餘額在聲請人為各該筆刷卡消費時,尚有足以支付各該筆消費之存款,足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等情,惟仍不影響聲請人於前揭期間,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以其所持由告訴人交付之系爭金融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各該部分所示之不實簽帳單或授權書等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聲請人係告訴人本人而交付或提供各該消費之物品或服務,並使永豐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誤認前揭各筆消費係由告訴人所為而同意代為墊付各該筆消費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應就各該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各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之罪名。是縱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惟無論依其所提前揭事實或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共四罪)之判決,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無從准許再審。至於聲請人指稱其不應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據以辯稱原確定判決之論罪基礎(罪質)已動搖,核僅係有關「刑之輕重」之量刑問題,依前揭說明,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均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