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 莊璧綺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告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REUTERSLIMITED)法定代理人 卞志祥 (PIEN,GHIH-HSIANG)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賴志豪 律師 詹傑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6月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平面攝影記者,伊之工作需關注新聞資訊,必要時更應親抵現場實際拍照,如無法實際拍照,則須向其他持有新聞照片之記者同業或一般民眾購買或取得照片,採訪重大新聞前,須事先向主管請示採訪計畫,主管亦得同時指示伊應採訪何新聞、採訪至何等程度、可否使用特定某一類採訪工具或方式等;伊之拍照、發稿日數及時數雖非每月固定,然因被告要求重要或重大新聞不可漏報,伊須時刻注意,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無法同時任職其他工作,如欲請假,並需經主管同意,是伊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雖較彈性,惟仍需受被告指揮監督,且伊離職前每月月薪固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此為伊拍攝新聞照片之勞務對價,是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基法。伊與被告簽立之EDITORIALREPORTERASSIGNMENTSANDRETAINERSDETAILSFORM,其中AgreementontheEngagementofFreelanceEditorialReporter(下稱系爭記者合約)第8條、第10條分別約定「原告係放棄相關權利」、「雙方非屬勞雇關係」,己違反勞基法第1條及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一)資遣費328,125元:被告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健保,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2月2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而伊自96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105年2月29日止,工作年資共8年又9月,以兩造約定月薪75,0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數額為328,125元【計算式:75,000元×8年÷2+75,000元×(9月×30天÷360天)÷2=328,125元】。
(二)生育給付差額68,753元:伊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規定之期間分娩,倘被告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伊得請領之勞保生育給付為87,800元(計算式:43,900元×2月),然伊僅以最低薪資自行投保,所領之生育給付為19,047元,是其差額即屬伊因被告未辦理勞保所致之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生育給付差額損害68,753元(計算式:87,800元-19,047元=68,753元)。
(三)自行投保勞健保費用148,851元: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有為員工投保勞保與健保之義務,如違反此等法定義務,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自始未替伊投保勞健保,致伊須自行支出投保相關費用總計148,851元(計算式:合計總數156,351元扣除105年3月1日後之款項7,500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伊自行投保勞健保所支出之費用148,851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性別歧視慰撫金20萬元:105年1月16日臺灣總統選舉拍攝結束後,伊與男性主管即訴外人DamirSagolj及另一名同事即訴外人OliviaHarris於
MyOtherPlace餐廳用餐時,主管Damir竟對彼等表示"Womenshouldstayhomewithkids…Womencannotbephotographersbecauseyouhavesmallermuscles.Youcannotfight."等語(下稱系爭言論),顯涉及侵犯或干擾伊工作上之人格尊嚴,時間點緊密鄰接於工作結束之時,談話內容亦涉及伊擔任之記者工作,實際上仍影響工作上之性別平等,而應適用或類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伊遭受主管以系爭言論為性別歧視,被告與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性別歧視慰撫金20萬元。
(五)補提撥勞工退休金391,260元: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薪資可分為四階段:96年6月至97年3月之月薪為32,900元、97年4月至100年3月之月薪為48,000元、100年4月至100年7月之月薪為53,000元、100年8月至105年2月之月薪為75,000元。詎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每月提繳不少於工資6%之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即:96年6月至97年3月,每月應提繳1,998元,11個月應提繳21,978元;97年4月至100年3月,每月應提繳2,892元,36個月應提繳104,112元;100年4月至100年7月,每月應提繳3,180元,4個月應提繳12,720元;100年8月至105年2月,每月應提繳4,590元,55個月應提繳252,450元,合計應提撥391,26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391,26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補提撥391,2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於96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自由攝影師權利金合約(FreelancePhotographersRoyaltyAgreement)」,約定原告於接受被告指派之攝影任務、提供被告照片後,被告將依相關產品之銷售金額,按月計算權利金並支付予原告;原告復於102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自由採編記者合約(AgreementontheEngagementofFreelanceEditorialReporter)」,約定原告於接受被告指派之任務後,提供自由採編記者之服務,前揭合約並明定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屬性,是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自由攝影師(96年6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及自由採編記者(102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約8年半之期間內,均未對上述約定有意見,而原告無指定之固定工作時間、無需上下班打卡,亦無固定之工作場所,工作又非需親自履行,得向同行或民眾購買照片或使用代理人,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又,系爭權利金合約約定原告於提供被告照片後,被告將依相關產品之銷售金額,按月計算權利金支付予原告,故原告實際上受領之金額並不固定,另被告公司係為作業便利,方提供公司之資源供原告等承攬契約者使用,公司聯絡通訊中有列入原告及手機速撥,亦僅為聯絡方便,原告亦未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提供勞務給付,是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二)又,原告並未舉證其主管Damir有對其為性別歧別之情事,且原告所云之系爭言論係發生於拍攝臺灣總統選舉後,原告與該主管在事後於餐廳用餐之非受命令或非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時間,客觀上顯與原告執行業務無關,自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性別歧視慰撫金20萬元,自屬無據。另被告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及勞動部所頒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條規定,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於原告提出系爭歧視後,指定亞洲區人力資源部門主管CourtneySmith專案負責系爭歧視,並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惟原告拒絕提出更多被告所需之資訊,致無法進行調處,因被告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但書規定,遵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亦不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並具從屬性,然被告於其任職期間竟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其主管曾於105年1月16日以系爭言論對其為性別歧視,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賠償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支出費用損害及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差額損害,另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7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性別歧視慰撫金2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8,12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生育給付差額損害68,753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所支出之費用148,851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391,26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性別歧視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亦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應先敘明。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非一造能於事後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確係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先於96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自由攝影師權利金合約(
FreelancePhotographersRoyaltyAgreement)」,復於102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自由採編記者合約(Agreement
ontheEngagementofFreelanceEditorialReporter)」,此有前開合約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觀諸前開合約之名稱及條文內容,實已明揭兩造間之關係係屬自由而無從屬性,核與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自由攝影師(96年6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及自由採編記者(102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之工作亦屬相符;尤觀之自由採編記者合約第3.1條(Fee)第1項後段規定:「您知悉、理解並同意,任何您與英商路特股份有限公司收訖之費用或其他款項,均不會(亦將不會)於您與英商路特股份有限公司間構成(或推定為已構成)僱傭關係(Youacknowledge,understandandagreethatanyfeeorotherpayments
youreceivefromReutersdonotandwillnotinany
waywhatsoevercreateorpresumedtohavecreated
anyemploymentrelationshipbetweenyouandReuters.)」(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條(Warranty)後段規定:「如您為其他公司之員工,您保證您就簽署本記者合約一事已取得您雇主之同意(Ifyouareanemployeeofanotherentity,youwarrantyouhavetheconsentofyouremployertoenterintothisAgreement.)」(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8條(Term)後段規定:「您知悉、理解並同意,無論基於任何理由終止本記者合約或停止指派予您工作,除英商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您已發生或未給付予您之款項外,您並不會因此得向英商路特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資遣費、長期服務金、權利補償、離職金及其他任何費用(Youacknowledge,understandandagreethatuponterminationofyourengagementorceaseofyourassignmentforanyreasonwhatsoever,youwillnot
beentitledtoandReuterswillnotberequiredtoprovideyouwithseverancepay,longservicepay,compensationofrights,separationpayaswellas
anyotherpaymentswhatsoeverotherthananypartofyourfeeswhichyouhaveearnedandaccruedbutnot
yetpaidbyReuters.)」(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條(
NoContractofEmployment)規定:「您知悉您係基於自由職業之基礎下執行英商路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任務,且於任何法律解釋下,不因英商路特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您任務而存在勞動契約。經簽署本記者合約,雙方同意您為獨立之契約當事人,並非英商路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YouacknowledgethatyoucarreoutassignmentsforReutersonafreelancebasisandthatthisdoesnotconstituteacontractofemploymentunderanylegislation.BysigningthisAgreement,webothagreethatyouareanindepedantcontractorandnot
anemployeeoftheReutors.)」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綜觀系爭合約全文暨前揭條文約定之內容,文義明確,就雙方所享權利義務並無模糊不明之處,堪認兩造間應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
⑵原告雖系爭合約前開約定違反勞基法及民法之強制規定而屬
無效云云,惟判斷系爭合約之前開條文有無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時,前提要件需係兩造間有成立僱傭關係,方得據以審查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又,原告既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自由攝影師及自由採編記者,除有違反其自由意志或契約內容違反強法規抑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法院亦應尊重私法自治及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不得任意強行介入。然觀之系爭合約內容,文義清楚、權義分明、對價相當,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強行法規之處,再依前開條文約定可知,被告已一再向原告強調說明系爭合約並非勞動契約,且被告公司復於系爭記者合約DetailsForm之簽名處上方載明:「如您認為本表(封面)資訊為正確且您已知悉、理解系爭合約之條款內容時,請於下方簽署以示同意(OnceyouaresatisfiedthattheinformationinthisformiscorrectandthatyouhavereadandunderstoodthecontractualtermsoftheAgreementontheEngagement
ofFreelanceEditorialReporterwhichfollow,pleasesignbelowtoacknowledgeyouragreement.)」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確實係基於自由意願,出於理解上開條文之情形下,方始而簽署前開合約。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前開約款,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顯已同意被告依前開合約內容所提出之要求暨給付條件,雙方均應依約履行,且兩造確於簽約後依約履行多年,原告亦未曾爭執系爭合約非屬承攬契約、或應適用勞基法或前開合約有何違反強制法規之處,復於102年間與被告又訂新約,是無論係自系爭合約之內容、兩造簽約前後暨履約之狀況以觀,均難認系爭合約係屬一般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亦難認前開約定有違反勞基法或民法之強制規定之處。原告於履約多年後,方指系爭合約非屬承攬契約,應屬勞動契約,並指摘系爭合約第3.1條規定、第4條後段規定及第10條規定違反強制法規、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云云,顯違誠信原則,自無可取。被告抗辯兩造間之關係係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屬僱傭關係等語,信屬可取。
⑶原告雖主張其早於99年12月17日即發信予當時之主管Nicky
Loh爭取勞健保,並提出原證7電子郵件為證,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並不可認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共計六類之被保險人,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並不限於受僱者之身分,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僅係法律規定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類別及單位,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並非必為勞基法上所稱之雇主與勞工;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除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外,尚包括具備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等身份之人員,並不限於受僱勞工;是原告縱有爭取勞健保,非僅不足證明其曾針對「系爭合約條款之內容」或「原告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而為爭執,且觀之原告所提電子郵件第1頁至第2頁(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可知,原告係基於要求被告公司為其調高報酬之目的,詢問其主管NickyLoh可否考量:每年物價通膨、其每年需負擔勞健保之費用、於休假日接受指派工作等原因,調高原告之報酬;另原告於100年8月17日發信向其主管PetarKujundzic爭取勞健保,依原證7電子郵件第3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明其意在爭取調整其報酬,益見原告確實自始知悉其並非被告公司之勞工,況原告復於102年12月1日再與被告簽署自由採編記者合約,可見原告確實已同意被告提出之給付條件,此後亦無針對系爭合約中之任何條款向主管表示任何意見,足徵原告多年來確實明知並同意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復云其曾於106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前主管NickyLoh詢問任職期間爭取勞健保事宜,亦同前理,且該前主管業於100年間自被告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自不可能於102年12月1日後仍向前主管爭取勞健保事宜,前主管亦不可能再以主管身分向被告公司反映前開事宜;原告另以原證8系爭聲明書主張其曾向任職期間之主管PeterKujundzic爭取勞健保事宜云云,惟主管僅表示其於100年起即知悉原告未被投保勞健保事宜,自無法推論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後仍有向被告公司爭取勞健保;至原證16及原證17之回信內容,均係原告於105年2月29日離職後所作成之陳述,自難作為其曾於10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後,仍有向被告公司爭取勞健保抑或原告應適用勞基法之證明。
⑷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①原告對其無固定工作時間、無需上下班打卡,更無固定之
工作場所,顯與一般勞動契約要求員工上下班出勤打卡簽到、簽退等情形不同,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原告雖云「因重大新聞不可漏報,故原告必須隨時待命注意新聞,受到被告公司之嚴格指揮監督」,惟新聞產業之特性本即在於其即時性與時效性,否無法達成其取得或傳遞資訊之目的,自難認原告有受被告嚴密指揮監督之情形。又,原告無需受被告公司之獎懲、考核,被告亦未曾因原告所拍攝之照片不佳等,而對原告進行扣薪或其他懲戒手段,是原告並無需受被告公司之獎勵或制裁,此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員工需受監督、考核、獎懲等情大不相同,足見二造間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又云其採訪重大新聞前需向主管請示採訪計畫,且主管得隨時指示原告應採訪何種新聞、採訪程度、可否使用特定採訪工具或方式等,惟原告係憑自身專業拍攝照片、採訪新聞內容,實保有一定之勞務給付自主性,與一般員工之勞務給付不同,參之原告自承其工作並非需要親自履行,亦得向同行或民眾購買照片或使用代理人,倘原告有任何狀況無法親自拍照或採訪時,被告並無禁止原告不得使用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可見原告得使用其他代理人執行其受被告指派之工作。再者,對於重在一定工作完成之承攬,定作人本得要求一定方向之工作結果,故被告要求原告於採訪重大新聞需請示主管、或主管指示原告應採訪何種新聞或採訪程度等,亦屬於新聞產業特性之合理要求,原告執此主張受有被告嚴密之監督與指揮及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並無可取。
②原告雖云其請假必須符合相關程序及主管同意,惟依系爭
記者合約第3.1條第2項後段規定:「雙方同意,倘經您請求後,英商路特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述契約期間之17天內,不給予您任何指派之工作(Itisalsoagreedthatuponyourrequest,ThomsonReuterswillnotgive
anyassignmentsfortotal17daysintheabovecontractperiod.)」(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可見原告無需填寫請假單、說明請假事由或經被告公司核准等情形,核與一般公司員工需經嚴謹之請假程序並經核備之情形相去甚遠,且與勞動契約需適用繼續工作滿一定時間始得請特別休假之情形有別,是原告執此稱其受有嚴格之指揮監督,亦無可取。
③又,原告與被告於96年6月1日簽署之系爭權利金合約,約
定原告於接受被告指派之攝影任務、提供被告照片後,被告將依相關產品之銷售金額,按月計算權利金並支付予原告,且原告係憑自身之專業選擇拍攝之照片及採訪之新聞內容,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絕對之指示權,原告復未納入被告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與被告其他受僱人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然與一般勞動契約要求員工需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更不受被告公司相關管理規章或工作規則之規範,是兩造間亦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原告就其提供勞務之方式、期間既有相當之支配權限,並得不親自履行工作,亦得向同行或民眾購買照片或使用代理人,足見兩造間應不具勞動契約之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亦與亦與僱傭關係中,勞工係以提供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必須親自履行,不得委由他人代理之情形截然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係成立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關係。
④據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從屬性,兩造間所簽系爭合約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即無可取。
⒊原告雖援引大法官解釋740號解釋(以保險業務員為觀察標
準),主張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云云,惟按大法官解釋74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及第3段明揭:「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可見判斷有無僱傭關係,仍應依個案事實探究其契約類型之特徵,諸如勞務給付之時間、地點是否固定、或是否具有指揮監督關係等。查本件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自由攝影師及自由採編記者,自承其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亦無需打卡上下班,並得不親自履行工作,亦得向同行或民眾購買照片或使用代理人,且兩造間並無嚴密之指揮監督關係,業如前述,益見兩造間確無從屬性、亦非僱傭關係。是原告前開所云,仍無可取。
(二)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並非屬一般勞工,與被告間並無從屬性、亦非勞動契約關係,兩造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已明定排除勞基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並無勞基法等相關法規之適用,被告亦無勞基法等相關規定之雇主義務,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8,125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生育給付差額損害68,753元,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391,26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所支出之費用148,851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性別歧視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
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第29條明定:「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應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主管Damir有為系爭言論,是屬對其為
性別歧視云云,姑不論此節業經被告否認,縱認原告之主管Damir有為系爭言論,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從屬性、亦非一般之勞僱關係,業如前述,且依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係發生於其拍攝臺灣總統選舉後,其與主管事後於餐廳用餐之場合,核諸前開規定,尚難認系爭言論發生之時、地,係屬原告受命令或執行職務必要之時點及場合,客觀上亦難認與原告執行其職務有關,是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性別歧視慰撫金20萬元,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係成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僱傭契約,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存在、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8,125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生育給付差額損害68,753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所支出之費用148,851元,暨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性別歧視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74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391,26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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