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地上權租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抗告人 魏智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地上權租金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為之。若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8年7月25日108年度抗字第100號駁回異議裁定(下稱7月25日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業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予以撤銷,理由並載明:抗告人就原法院108年5月20日108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則該駁回異議之7月25日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等語。是7月25日裁定既經原法院裁定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