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49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佑誠具保人吳靜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誠(下稱受刑人)前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4日依法發佈通緝,旋於翌(5)日緝獲並發監執行在案,有受刑人之矯正簡表及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原裁定未及審酌遽為裁定,即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又當庭所為之裁定,應宣示之,並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第1025號及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吳靜如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抗告人依其住所地傳喚,應於108年7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亦已於108年7月10日經受刑人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抗告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所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執行通知於108年7月10日經具保人之夫收受,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原審法院因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受刑人由具保人吳靜如代收、送達具保人吳靜如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對外發生效力。然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1月4日發佈通緝後,旋於108年11月5日緝獲歸案,於108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已緝獲到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被告逃匿」之情形,難認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相符。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