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淋
賴鎮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淋與被告賴鎮柱同為承租臺中市○○區○○○○路○○○號房屋1、2樓之鄰居,民國103年6月3日23時40分許,居住該處1樓之被告賴鎮柱聽聞居住2樓之被告張木淋在隔鄰 黃有甲 房間聊天,認其說話聲響太大,先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張木淋(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再以「是男人就下來」等語激怒被告張木淋,被告張木淋遂持扣案之剪刀下樓欲找賴鎮柱理論,被告賴鎮柱見被告張木淋手持剪刀亦不甘示弱,持住處之鐵條,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持前揭工具互毆,並扭打在地,致被告張木淋受有額頭部之開放性傷口(10x0.5公分)、腕之開放性傷口及肩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賴鎮柱則受有左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血胸(0.5公分x2處)、左上臂穿刺傷(2公分長,1公分寬)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木淋、賴鎮柱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木淋、賴鎮柱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