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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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45號

原告 陳威翰

被告 連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7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時,因不滿是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告知被告不應將被告車輛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破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嗣後系爭車輛之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協榮公司再將上開系爭車輛之債權及系爭車輛租金損失之債權讓予原告行使權利(亦即,和運公司及協榮公司就系爭車輛本件修復及租金損失部分均不得再向被告為主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對帳明細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授權書、租賃合約書、維修工作單等件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系爭事故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474元(含工資19,724元、零件15,750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1年3月折舊後,該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求9,021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19,724元後,合計為28,745元(計算式為:9,021+19,724=28,745)。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15日,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失,共計27,250元。原告並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995元。然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實際上僅有8天,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存卷可考,原告並已表示前其他期間係在等保險公司處理承保,但究否使用保險給付或先為墊付再待保險給付此屬原告可自行考量之事,尚非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期間,亦無從轉嫁被告負擔,則原告得請求租車費用之損失,應為14,533元(計算式:27,250÷15×8天=14,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74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3,278元(計算式:14,533+28,745=43,278)。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前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7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核卷證,則屬過高,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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