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若晴

被告 彭雅惠

彭許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雅惠及彭許雪貞二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彭許雪貞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彭英才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雅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6萬1355元,及其中4萬565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彭雅惠之父彭英才(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間死亡,確認被告彭雅惠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被告彭雅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其往生後,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彭許雪貞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彭雅惠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彭雅惠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予被告彭許雪貞,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彭雅惠及彭許雪貞二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彭許雪貞於111年10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彭英才所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彭雅惠在庭陳述:當時沒有做拋棄動作,並不只我一個人,其他人也有過戶給我母親彭許雪貞。身體關係沒有工作能力,無力償還等語。

 ㈡被告彭許雪貞在庭陳述:沒有意見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0司促字第2691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不動產異動資料為證。被告對於被告彭雅惠欠款乙節不爭執,至於被告彭雅惠陳述無能力清償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彭英才所有,其死亡後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而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間就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得為撤銷之法律行為。被告彭雅惠自陳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然被告在對原告仍有負債的情況下,竟對原有繼承權利之遺產分文未取,而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彭許雪貞取得,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此等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法自得訴請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被告彭雅惠及彭許雪貞二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彭許雪貞於111年10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彭英才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五層:98.66平方公尺,陽臺:8.7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27.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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