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甲○○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右上訴人等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因與乙○○間有財務糾紛,認為遭受乙○○之詐騙,欲找乙○○出面解決,竟與其女丁○○與其女之男友甲○○及另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共五人,共同基於非法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由戊○○出面,以請乙○○到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原編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大石一巷十七號)之住家喝茶為由,戊○○即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知乙○○。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即由友人 陳春逢 載其到戊○○上址住處,待乙○○到達後,丁○○即向乙○○要求請其說明為何詐騙其父親戊○○之錢財,戊○○亦在一旁指責乙○○,乙○○則表示其亦受到他人詐騙,須要時間方能解決,惟丁○○不同意,即令前揭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先將該址房屋之鐵捲門拉下,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並向乙○○稱:「今天事情不能解決我不可能讓你走‧‧‧」等語,丁○○因乙○○無法交待錢的去向,又向乙○○稱:「我不要拖時間,我閒閒沒事,我陪你耗到明天都沒有關係‧‧‧」等語。後戊○○、丁○○、甲○○等三人與乙○○核算乙○○向戊○○所拿金錢之數目,並由戊○○、丁○○負責先行填妥除發票人欄空白之本票五紙、除借款人欄空白之借據一紙及除保證人欄空白之保證書一紙,再強迫乙○○須在其上簽名,並交出駕照,甲○○謂:「你不要給我裝傻,我告訴你,你東西(指身分證、駕照等證件)給我拿出來」等語,丁○○則謂:
「身分證拿出來‧‧‧我打算這條命不要了」等語,因戊○○、丁○○、甲○○等人接續對乙○○施以此言語上之脅迫,致使乙○○心生畏懼,而聽從該三人之指示,於戊○○、丁○○已填妥除發票人欄空白之本票五紙、除借款人欄空白之借據一紙及除保證人欄空白之保證書一紙上,簽下其姓名並按捺指印,且交出其所有之駕照一枚。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因乙○○已簽下前揭本票、借據、保證書後,乙○○被限制行動達五小時以上,戊○○、丁○○、甲○○等人始開門讓其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甲○○固供承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戊○○上址住處與渠等商討財務糾紛,告訴人於戊○○、丁○○已填妥除發票人欄空白之本票五紙、除借款人欄空白之借據一紙及除保證人欄空白之保證書一紙上簽名捺印,並交付其駕照予被告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主動要至被告戊○○家中拿被告戊○○身分證及私章的,告訴人進屋後其等並未將鐵門拉下,其等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亦未向告訴人乙○○言語脅迫,是告訴人自己同意簽下本票、借據、保證書並交出駕照的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之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以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人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經查,卷附之錄音帶譯文(見偵卷第七六至八七頁)係由被告等所錄製提出,對話內容如該份譯文所示,並經被告等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九一頁筆錄),被告等係通訊之一方,且錄取錄音帶之目的係為保留其等與告訴人間討論財務糾紛過程之證據,尚非出於不法目的,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行為,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查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搜證行為,是本於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該錄音帶及其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簽署之本票影本五紙(見偵卷第二二至二六頁)、借據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二八頁)、保證書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二七頁)、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春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見偵卷第六七至七一頁)及被告等提出之案發當日所錄之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見偵卷第七六至八七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依卷附之上開通聯紀錄記載所示: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並未發話予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十八分、十一時二十一分、十六時五分、十七時十六分發話予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達四次,且通話時間自二秒至一三九秒不等。是則被告戊○○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戊○○打電話予其約在被告戊○○上址住處見面之過程相符,且參諸卷附之上開錄音帶譯文所示內容,並無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戊○○交付其身分證或私章之對話,足認應係被告戊○○促邀告訴人前往被告戊○○上址住處無訛。
(四)依卷附之上開錄音帶譯文記載所示:一、「(告訴人與被告等三人先行討論標購房屋與股票之財務糾紛後) 吳男 (即被告甲○○):事情不能這樣處理,總共拿了多少錢? 董女 (即被告丁○○):股票多少錢? 董父 (即被告戊○○):股票一百十八萬。吳男:那也應該要有收據給我看,不然怎麼交待?你總共拿多少錢?董女:你真的這樣不行。 張女 (即告訴人):過去大陸錢都是我幫你換的,也換了二十多萬。董父:我都有帳本。吳男:總共是多少?張女:沒法算,要給我時間。吳男:一百多萬的事不能再給時間了,不然你白紙黑字寫,真的太離譜了,拜託,現在不行打電話。董女:『先把鐵門拉下來』,老實人被欺負,股票的單子先給我看嘛‧‧‧」等語(見偵卷第七九頁);二、「董女:好不好,你跟我說有沒有就好了,別給我拖時間,你就有能力去標房子的人難道不能講。吳男:你今天就坦白講,『今天事情不能解決我不可能讓你走』‧‧‧」等語(見偵卷第八十頁);三、「董父:錢給你了,你怎麼買你的名字。董女:你先坐著,你現在的意思是怎樣,你先跟我講,『我不要拖時間,我閒閒沒事,我陪你耗到明天都沒有關係』,這不是小錢一塊一塊存起來硬標會存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八二頁);四、「(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核算乙○○向戊○○所拿金錢之數目後)吳男:『你身分證拿出來給我』。張女:我有帶行照。吳男:行照、駕照。張女:我不是故意的。吳男:『駕照拿出來』。張女:你們為什麼一定要這樣子呢?我不能回去嗎?吳男:『你不要給我裝傻東西拿出來』。張女:我真的是‧‧‧。吳男:『我幫你找,你不要給我裝傻,我告訴你,你東西給我拿出來,這是什麼東西拿出來』。張女:一定要拿出來嗎?董女:『我不會對你怎麼樣,你東西拿出來』。吳男:『身分證拿出來』。董女:『身分證拿出來,他有身分證,麻煩你,我打算這條命不要了』‧‧‧」等語(見偵卷第八四頁)。被告丁○○確有稱「先把鐵門拉下」、「我閒閒沒事,我陪你耗到明天都沒有關係」、「身分證拿出來‧‧‧我打算這條命不要了」等對話內容,被告甲○○確有稱「今天事情不能解決我不可能讓你走」、「駕照、身分證拿出來」、「你不要給我裝傻東西拿出來」等對話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等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節大致相符。
(五)證人陳春逢雖未於告訴人與被告等人討論過程中在場見聞其事,然證人陳春逢就其所親自見聞、經歷之其他事實內容所為證述,自非傳聞證據,容有證據能力。證人陳春逢於偵訊時結證稱: 伊載 告訴人到被告戊○○家即離開,告訴人說一個小時後再去接她,一個小時後她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伊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告訴人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沒有人接,伊就到現場看,看到被告丁○○、甲○○先出來,後來告訴人才出來,出來時一直哭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你是否有載乙○○到戊○○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大石一巷十七號住處?)有,約晚上七點半左右到達,乙○○向我說是戊○○打電話叫她去他那裡,但沒有說去他那裡做什麼,是乙○○託我載她去。我載乙○○到戊○○住處後,我沒有進去戊○○家裡,我就返回我住處吃晚餐。我要離開之前,乙○○有告訴我說一個小時後再去載她。我大約晚上八點半左右又去戊○○住處載她;(問:你要去載乙○○之前是否有打電話給她?)有,我有打二通電話,但是乙○○都沒有接;(問:你當日晚上八點半到戊○○住處要去載乙○○時,乙○○是否在戊○○住處?)她在裡面,我抵達時戊○○住處鐵捲門有拉下來,我有敲打鐵捲門,後來有兩位身材魁武的男子出來將鐵捲門拉上,我有問他們張小姐有無在這裡,他們說有,等張小姐把事情講好,她就會出來。我想沒有事情,就到對面我停車的地方等。當我到我對面停車地方時,我回頭看鐵捲門已經拉下來;(問:你等了多久乙○○才從戊○○住處
出來?)她大概在當天晚上十一點十五分左右才從戊○○住處出來,當時只有她一個人出來,乙○○要出來之前,大約十分鐘前戊○○住處鐵捲門有打開,我沒有看到誰打開,我有看到丁○○、甲○○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三人一起離開,乘坐甲○○駕駛的車子離開;(問:你在等待乙○○出來期間,除了看到丁○○、甲○○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三人一起離開外,是否還有看到其他人在戊○○住處進出?)有,有一個女子進去,事後我才知道那是戊○○的太太。在丁○○等三人出來之前,還有另一男子先出來,往左邊離去,隔一會兒丁○○等三人再出來;(問:乙○○出來後,有無向你說什麼?)我看到她在哭,等她哭了一陣子,我問她為何哭,她說被綁票,被押寫本票。我載她先到我住處,研商後我跟她說要去報案,她就聯絡她丈夫到我住處,後來我們就去報案;(問:在該處等多久?)晚上八點半到十一點十五分,但載告訴人去是晚上七點半左右;(問:既然告訴人晚上十一點多才出來,你為何提早八點半就去等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跟我講她一個小時就會出來;(問:等待期間,有無打電話給告訴人?)沒有;(問:之前要去接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告訴人?)快到八點半之前我有打兩通都沒人接;(問:你是否是專業計程車司機?)不是,朋友之間幫忙的;(問:你去載告訴人她有無付費?)沒有;(問:
告訴人是否明知要到十一點,卻故意要你八點半去載她?)應該不會;(問:告訴人出門時,是看到你才哭,或是一路哭出來?)她出了門就一路哭出來;(問:她哭了之後跟你說什麼?)她哭了一陣子之後說無緣無故被綁票,寫本票給人家,為了什麼事情她也不清楚;(問:你去敲門時有二個男子應門,是否在庭被告?)不是,我可以確定;(問:那兩名男子為何只有其中一人跟兩位被告一起離開?)因為其中一名在之前就已經走出去,後來兩位被告才跟另一名男子一起離開;(問:最後離開的這三人,有無跟先前離開的男子會合?)我沒有看到;(問:該兩名男子年紀約多大?)約二十幾歲,已成年;(問: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你偵訊時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在偵查中說看到丁○○、甲○○先出來,為何現在說是看到丁○○、甲○○與另不詳姓名男子共三人一起出來?)在偵查中因為我不想牽連太多人,
這個情形演變至今,我才想說把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於今日中說明,確實是三個人一起出來;(問:你剛才說你有去敲打鐵捲門,並有兩位男子出來開鐵捲門,你從外面看到裡面的狀況如何?)我看到一前一後兩個男子在鐵捲門內,其中在前面的男子與我說話,站在後面的男子沒有跟我講話;(問:當時有無聽到乙○○的聲音?)沒有,我有聽到就不會問他了;(問:從戊○○家離開後,到等候的地點多遠?)我在戊○○家對面停車的地方等,該馬路是四線道;(問:你如何事後知道你在等待期間進去的女子是戊○○的太太?)告訴人跟我講的;(問:該女子如何進去?)我沒有很注意她如何進去,她要進去前鐵門是關著,進去時才打開,進去後是否有把鐵門關上沒有注意;(問:丁○○、甲○○及另一名男子如何走出門?)我只有看到他們三人出來,如何打開我沒有注意。當時我站著的地方聽不到開鐵捲門的聲音,他們出來前鐵門本來是關著的,他們出來時如何打開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徵諸上開證人陳春逢證述其在被告戊○○住處外所見聞之情狀,證人陳春逢於二十時三十分許至被告戊○○住處找告訴人之際,被告戊○○住處門口之鐵捲門有拉下來,其敲打鐵捲門後,確有兩位身材魁武、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出來將鐵捲門拉上,其探詢告訴人是否在該處,該二名男子答稱有,並謂等告訴人把事情講好就會出來,證人陳春逢等候告訴人期間並有被告戊○○之妻 張全香 進入打開鐵捲門進入該處,該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亦先後離去,直至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告訴人出來前十分鐘許,始有人將鐵捲門打開,告訴人出來時即一路哭泣,並告訴證人陳春逢發生何事。核與告訴人指稱係由證人陳春逢接送往返被告戊○○住處、除被告三人外另有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在場、現場鐵捲門有拉下並由該二名男子看守等情節互核相符。是認被告等確有將鐵捲門拉下並命人看守之情事,參諸前段(四)所揭譯文摘錄之被告丁○○稱:「先把鐵門拉下」、「我閒閒沒事,我陪你耗到明天都沒有關係」等語及被告甲○○稱:「今天事情不能解決我不可能讓你走」等語,苟告訴人係出其意願滯留於被告戊○○住處,告訴人何以哭泣離去?足見被告等三人確有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完全壓制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
(六)證人即被告戊○○之妻張全香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住那裡?)大石一巷十七號(即整編後中平路一四九號),被告戊○○和我一起住,我家有二道門,紗門及鐵門。(問:你是否在工作?)有,在逢甲麵館打工;(問: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你是否上班?)有,我晚上九點下班,回家約九點半到家;(問:妳回到家時,妳家門狀態如何?)鐵門打開,紗門關上;(問:妳進入家裡時,你有無看到現在在場之人?)有,我看到乙○○及被告三人,沒有其他人;(問:他們當時所坐的之位置如何?)乙○○坐在我家門邊之沙發上,該沙發是一人坐的沙發,沙發是木頭製的,我先生女兒即被告丁○○是坐在左邊的沙發中間隔著茶几,我先生和他女兒之男朋友坐在二人坐之沙發,是在被告丁○○的左邊;(問:你看到現場的人當時在做什麼?)在交談,有時講國語有時講台語,我聽不清楚,我看到客人我打聲招呼就進去洗澡;(問:你洗澡完後,在場之人是否還在?)在,被告丁○○問我有無東西吃,我出去看一下,就說家裡還有湯圓,他們後來說不吃,之後我又進去了;(問:你出
來看之氣氛如何?)還好,他們說什麼我聽不懂;(問:你在場時是否看到在場之人有無肢體接觸或爭吵?)無;(問:你在洗澡時你是否有聽到任何爭吵之聲音?)無;(問:你是否知道乙○○何時離開?)我不曉得;(問:你當天何時睡覺?)不記得;(問:被告丁○○及被告甲○○何時離開?)我沒有注意到時間,他們離開時我有出來跟他們打招呼,乙○○還在場;(問:妳和他們打招呼時當時之狀態如何?)很好,我先生有跟我說張小姐要離開,要我送張小姐離開,我就送張小姐離開,他們差不多同時離開,但走不同方向離開,時間我真不知道,我沒有去注意時間;(問:你家是幾層樓?)二層,我在一樓洗澡,與客廳在同一層樓,中間隔一個吃飯的地方,廁所與洗澡的地方是在一起的,在浴室聽不到客廳的聲音;(問: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班進入你家一樓看到乙○○時你有無在客廳坐下來與他們聊天?)無;(問:你是否打招呼就往客廳裡面走進去?)是的,我有向在場之人打個招呼,時間多久我不知道;(問:打招呼是否須一分鐘?)說沒幾句話;(問:除了打招呼以外有無跟乙○○說打招呼以外的話?)無,都是說客套話;(問:你下班進去客廳後再進洗澡前有無再出來和他們說話?)我打招呼後接著就拿一次開水到客廳,除此之後就沒有到客廳;(問:你拿開水到客廳有無和乙○○說話?)無;(問:洗完澡後到乙○○離開前你有無再出來過?)只有一次,這次在客廳停留沒有多久,我說了二、三句話,就說肚子餓,有湯圓可以吃;(問:這次出來是否和乙○○說話?)無;(問:你送乙○○之前你人在何處?)在二樓臥房;(問:你聽得懂台語?)不懂;(問:你前後二次到客廳,你聽到他們交談用國語或台語比較多?)他們說的國語我也聽不太懂;(問:你的意思他們在說的內容你不清楚?)我不清楚,他們每次來說的話我都不參與,我不清楚;(問:那你和他們所說的話及時間是否只有如剛才你所說打招呼及說吃湯圓的時候?)是的;(問:你回家後還有去浴室及二樓臥室?)是的;(問:你有無在一樓客廳後方衛生間《浴室》或廚房偷偷注意他們在做什麼?)沒有;(問:你與乙○○熟?)有聊過家常,她沒有跟我說心裡的話;(問:你是否和乙○○熟到你能從她的外觀判斷她的喜怒哀樂及心裡的想法?)不能」
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張全香雖於告訴人與被告等討論期間曾進入上址被告戊○○住處,然隨即進去臥房、浴室、廚房等房間,既未全程在場見聞或參與告訴人與被告等討論過程,對於渠等討論內容亦稱並不清楚,其證述極短暫時間見到告訴人與被告等於客廳之情節,尚難推認證人張全香對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受到限制一節有所認識;又證人張全香雖證稱進入住家時鐵門並未拉下,當時家裡並無另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惟查證人張全香與被告戊○○間係夫妻關係,其就此部分事實證述,容有迴護之虞,且被告等三人於偵查中均一致辯稱在場並無除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在場(見偵卷第三六、三八、三九頁筆錄),遲至原審審理中始辯稱尚有證人張全香在場,而未於偵查中陳明,復有臨訟串證之虞,是就證人張全香此部分之證述憑信性不足,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七)至被告等聲請傳訊證人 吳中偉張安樂 證明告訴人確有受領被告戊○○交付金錢購買法拍屋一節,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修正前)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之證人吳中偉之證人證明書一只(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查無其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狀,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吳中偉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吳中偉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你是否與在場之任何人見面?)我有和被告戊○○見面,因二月十四日是我生日,那天我進出被告戊○○任管理員之大樓(褔星路五五七號之大樓)很多次,白天(上下午)見面,被告戊○○他有說張小姐要向他拿身分証及印章解除設定,並問我買法拍屋為何要解除設定,我問他買法拍屋是否有貸款,他說他沒有貸款,他說現金全部給付給張小姐,我告訴他你沒有借錢無須解除設定,我要他再問清楚後再把身分証印章交給張小姐即告訴人;(問: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你從早到晚你是否與乙○○見面或打電話聯絡?)無;(問:二月十四日你與被告戊○○見面談話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無,乙○○也不在場;(問:你剛才做証之事是否全聽被告戊○○說的?)是的;(問:你聽完被告戊○○所說的話之後是否有去地政事務所法院等政府機關查証是否屬實?)無」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則證人吳中偉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被告戊○○所言,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其事,核係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證人吳中偉上開證述內容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2、再者,本件所應審究者僅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其行動之自由是否受到剝奪限制,被告等聲請調查之前揭待證事項縱係屬實,亦係屬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之金錢往來事宜,尚無法推論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滯留於被告戊○○之家中是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一節,二者間無必然之關連,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究係如何,核與本件之前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是關於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3、又被告等聲請勘驗錄音帶一節,經查該卷錄音帶內容業經被告等於偵查中自行錄製譯文提出,並經法院採認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被告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並供承:該錄音帶係由其錄音,所提出之錄音帶是錄音之全部,大約一小時左右,當時談了約二、三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是則卷附之上開錄音帶雖非就被告等與告訴人談話過程全程錄音,然卷附之上開錄音帶譯文則是其所提出錄音帶內容之全部,且依該譯文內容已足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前已敘明,則本院依被告等之聲請當庭勘驗該錄音帶之結果,雖僅有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而無其他人之聲音(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亦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4、另被告等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戊○○住處對面之現場,調查證人陳春逢是否能聽到被告戊○○住處打開鐵捲門之聲音一節,惟查,證人陳春逢當時能否聽聞被告戊○○住處鐵捲門聲響,事涉當時現場之車流量狀況、氣候良窳、順逆風向、證人陳春逢當時精神狀況、個人聽覺差異性、路人或其他住戶之聲響、噪音等其他人、事、地、物等多重因素之交叉干擾影響與作用,且客觀上、技術上無從重新創造與當時前揭因素均相同條件之「現場」,斷非單純於事後履勘現場即可得之,且證人陳春逢業證稱其當時聽不到鐵捲門聲音,縱認其於事後能聽聞鐵捲門聲響,亦難認其當時確否能聽聞鐵捲門聲音,此外,證人陳春逢復證稱其有「見」聞鐵捲門關上及被打開情狀等語,已足為待證事實之認定,業如前述,並不以其是否「聽」聞其事為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等前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三小時又四十五分,待告訴人簽妥本票後始讓告訴人離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與另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容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容有未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以:依被告等人提出之附卷之錄音譯文所示,本件告訴人抵達被告戊○○前開住家未久,被告丁○○即喝令將前開房屋鐵門拉下,被告甲○○則禁止告訴人打手機,甚至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等情,足見被告等三人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完全壓制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等為解決財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謀求適正合法之途徑,竟訴諸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自由,予告訴人莫大之驚恐,及其等參與犯行情狀及程度,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時間非長,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丁○○、甲○○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被告懂剛成年近七旬,其因金錢為告訴人拿去無法取還,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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