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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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承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5年8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有期徒刑7月│││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9│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1號│08、240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78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28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8日│104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78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282││判決│││號││├────┼──────────┼──────────┤││判決│104年8月6日│105年1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