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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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朱昱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25月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
6日上午6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ABK-20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山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予注意,適有 林惠滿 (下稱死者)亦騎乘牌照號碼為BD2-7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與系爭車輛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並擬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亦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猶逕自切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即因此煞避不及,極以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死者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部鈍創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是日上午7時2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現場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筆錄認原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即於102年11月5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查證後,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故依該規定及同法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
3年2月25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對此處分不服,遂於10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103年4月16日以竹授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處分之違規時間為6時17分、處分主文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至原告所涉刑案部分,則因原告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之要件,先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1號判決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徒刑刑六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分期給付死者家屬20萬元,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案發當時係直行車輛,且被告為裁決時,系爭刑事案
件尚未判決,何以可吊銷原告所考領之駕駛執照?且於案發當日原告是正常駕駛,因此要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太重。至於發生車禍事故前,系爭機車是在其右側,其並未很注意,直到機車駛至其前面時,已來不及煞車,嗣緊急煞車時,車子仍然往前滑。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6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同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
6個月。」、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判定,肇事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內容雖屬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除此之外,尚須就處理警員根據肇事現場狀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客觀資料作綜合性之判斷,始能正確推知肇事雙方當事人之違規行為及責任歸屬,而非僅以當人所陳述之內容,當作肇事責任判定之唯一基礎。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1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本案 朱君 於102年9月6日6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民眾 王惠滿 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肇事,案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事故卷宗審核分析,朱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下緣由前往後折彎,前保險桿及水箱前飾版破裂,另朱君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自述略以:『我行駛於龍壽街往中山路內側車道,我看到我右側有一部機車沿龍壽街外側車道往對向的方向行駛,我看到對造駕駛時,已經來不及就與對方發生撞擊』,另依據現場監視影像顯示對造機車於到達路口約10公尺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系爭機車約20公尺處,惟朱君於撞擊前均無煞車減速之情事,顯示朱君未發現系爭機車之動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據以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無不當」等語。
㈢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此,是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本院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案一審案卷及二審判決書確認無訛,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駕駛行為?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是查,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照片編號一
(光碟時間48秒,參本院卷第27頁),可見死者原確係騎乘機車於案發道路之外側車道上,且可見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兩車之前並無其他任何車輛,故系爭機車於此時,應即於原告車前可視範圍內。嗣於照片編號二(光碟時間49秒),死者開始騎乘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跨越內、外車道之分道線,於照片編號三(光碟時間為50秒)時,死者已騎乘機車進入外側車道內,但車頭方向有往左偏斜之情形。是此上開照片可見,系爭機車之行車動態,確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原告雖為直行車輛,然於行進過程中,仍應特別注意、且可注意到該部分車前狀況。甚者,再參酌上開照片編號一至十四,均可見在死者騎車進入外側車道時,其位置已相當接近前方之黃網區,兩車發生發撞後亦向前滑行進入黃網區,嗣系爭車輛之車身即有一半跨入黃網區,而系爭機車倒地處亦在黃網區內。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亦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是原告在靠近該部分黃網區前時,本應確認繼續前進,是否會不慎停車於網線內,而更特別注意其前方之車前狀況,原告卻稱其係至兩車已相距不遠時,而如上開照片編號三時(即系爭機車進入內側車道內),始在如本院卷第27頁照片編號二簽名之處,發現死者,此實有不合理之處。況原告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表示意見時,亦係主張「..我駕駛自小客車沿龍壽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看到對方是對方已在我車右前方,我從文中路過來就一直行內側車道,....我的正常速度是50公里上下,對方是從外側車道過來,在我車前右前角,我看監視器畫面對方是由路邊過來,我開車會疏忽右前側的車輛,我前方是路口,注意路口紅綠燈,我車右前車頭撞擊到對方的機車...」(參本院卷第60頁之鑑定意見書),而在本院詢問何以原告未能在上開照片編號二時,即發現死者所在時,原告亦自承因為其一直注意路口之紅綠燈(參本院卷第47頁),且稱「被害人在我右側的時侯,我還沒有很注意他,等到他到我前面時,我有煞車,當時已經快要接近中山路口,所以我有看紅綠燈」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由此可知,雖然死者確為案發前原告行車之車前狀況,但因原告駕駛之習慣(未注意右前側之車輛)及當時僅注意紅綠燈之故,而未予注意到系爭機車之存在及行車動態,致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準此,原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於當日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即為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
㈢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是查,死者原為外側車道之用路駕駛,惟於上開照片一至三中,卻顯示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內,則其於變換車道前,本應注意先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即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案發時之狀況,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間別無其他行駛中之車輛,死者當可注意該情形,卻仍未注意而直接變換車道,並因此遭不及及煞車之原告所駕車撞擊,死者之駕駛行為確實有違上開規定,且應為本件肇事主因。然死者之過失駕駛行為,雖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仍無法脫免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此亦為上開肇事鑑定委員會所採之意見,詳參上開鑑定意見書,至另案刑案亦為同樣之認定,並因此判罪處刑。故就原告於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而言,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殊屬明顯。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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