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英雄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4號、102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6、4872、513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7部分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英雄犯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刑。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5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鋼珠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英雄為成年人,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警卷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關係,明知甲女於下述時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英雄於100年8月間某日下午某時,摀住甲女嘴巴,將甲女強拉至其花蓮縣○○鄉○○00號住處A棟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壓在床上脫甲女之褲子後,再徒手撫摸甲女全身,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因王英雄發現甲女之妹妹乙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在門口,因怕被發現,而停止強制性交犯行始未得逞。
(二)王英雄於101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甲女住處(地址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先佯稱:甲女母親丙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託其拿飲料給甲女喝等語,誘騙甲女飲用其事先加入不明藥劑之飲料,甲女喝完後,即強將甲女抱至其上開住處A棟房間內,途中甲女一直反抗,後因藥效發作,甲女陷入意識不清及無力反抗之狀態後,王英雄即趁甲女昏睡無力抵抗之際,先以陰莖在甲女陰道外面磨蹭後,再以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三)於101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因甲女請假在家休息,王英雄遂到甲女住處敲打甲女住處窗戶,威脅甲女不開門就要打破玻璃等語,俟甲女一開門,王英雄即強將甲女帶回自己前開住處A棟房間後,不顧甲女之反抗,拉扯甲女之頭髮、徒手毆打甲女巴掌,要甲女安靜,嗣強行脫掉甲女之衣服及褲子,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親吻脖子,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因甲女大叫吸引鄰居注意,趁王英雄查看是否有人發現之際從窗戶逃逸,始未得逞,嗣因甲女不堪王英雄之跟蹤騷擾,告訴平和國小老師,始悉上情。
(四)王英雄於警方將其上開犯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後,竟仍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⑴於101年8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甲女、
被告住處進行偵訊後一星期內之某日晚間22時許,王英雄無視檢察官告知禁止再與被害人交談,否則聲請羈押之諭知,仍在上開住處附近,摀住甲女嘴巴,將甲女強拉至其上開住處B棟房間後,以抹布塞住甲女之嘴巴阻止甲女大聲喊叫,嗣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再以陰莖在甲女陰道外面磨蹭後,以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⑵王英雄於同日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甲女(已滿12歲)恫稱:如果妳再把這次的事情講出去,就跟妳同歸於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王英雄及其兄 王東展 均為原住民,王英雄於88年12月17日、王東展於90年7月5日各自合法申請持有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1枝(王英雄合法申請之槍枝執照號碼:0000000第8期臺內警自獵字第003827號;王東展合法申請持有之槍枝執照號碼:0000000第9期臺內警自獵字第03684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王東展至桃園縣工作,乃於99年間將其合法申請之上開獵槍交王英雄保管,王英雄乃放置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詎王英雄竟於101年8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持前開王東展上開獵槍1支,帶甲女到花蓮縣○○鄉○○村○○山區佯稱打獵,竟基於恐嚇犯意,先以上開槍枝朝天空射擊後,對甲女恫稱:不要把事情講出去,要跟檢察官說我們在玩等語;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王英雄帶同甲女回到前開住處,於住處內填裝鋼珠時,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對甲女恫稱:如果沒有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幫我說好話,我回來第一個找你,妳沒有講就試試看,看我敢不敢做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社工發現甲女言行異常,查知甲女於101年8月間猶遭王英雄強制性交及恐嚇後乃通報警方,經警方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王英雄前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前開王東展所有具有殺傷力之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王英雄所有之鋼珠1罐。
三、案經甲女、丙女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甲女在警詢時、證人張O欣、 王明德 、 鍾慧儀 、 艾石 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前開遭性侵害、恐嚇等犯罪事實,屢有不記得、忘記了、掩面哭泣表示不想回答或陳述較為簡略之情形(詳見原審卷第92-99頁),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不甚一致;而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陳述較為完整,復由社工陪同接受詢問,參照甲女學校老師即證人王明德、 艾石生 於偵查中所述如何得知甲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詳後述彼2人之證詞)、被告坦承對甲女為2次性交既遂、2次性交未遂之行為,以及被告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被告猶攜帶獵槍帶甲女上山加以恐嚇等情,可知甲女於警詢時所述確有所據,且甲女因身心受創,亦難期其於審判中能再為完整之供述,經綜合甲女警詢時外部一切情狀,認甲女警詢時之供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O欣、鍾慧儀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張O欣、鍾慧儀於原審未到庭作證,且2人警詢時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爰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明德、艾石生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明德、艾石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甲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或恐嚇等語,乃就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彼等所述甲女「遭被告性侵害」部分,則係證人轉述被害人甲女之陳述,此部分則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撫摸、親吻甲女、與甲女發生性關係及受其兄之託保管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脅迫甲女,也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伊有帶甲女去山上持槍對空射擊,但係攜帶自己經列管而合法持有之槍枝,甲女看錯了,且未出言恐嚇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就被起訴之妨害性自主部份均稱經甲女同意,且若甲女係被強迫,竟發生4次,令人懷疑。而被告帶甲女上山時是帶自己之槍枝,甲女可能看錯等語置辯。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詞:⑴甲女於原審證稱:我只記得被告摀著我的嘴巴,把我帶到
被告家,被告摸我全身,是因為妹妹在被告家門口看,被告才沒有繼續摸我,有無脫我衣服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⑵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離開被告家的時候,妹妹有躲在
門旁邊等我,我們才一起回家(偵字第2476號卷第27頁);被告有摸我胸部及下體,我覺得被告當時有點想強暴我,我想不起來後來為什麼被告會停止,我現在想不起來妹妹當時是否有看到等語(偵一卷第119頁)。
⑶其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大概在五年級暑假(100年8月中
旬的某一天),被告從我家硬拉著我捂住我嘴巴拉到被告房間,然後把我壓在床上脫我褲子,摸我全身,後來因為妹妹在門口,被告怕被發現才放手,我就趕緊跑回家,妹妹當時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警一卷第2頁)。
2.證人即甲女之妹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到被告家裡,我看到姐姐在被告家裡睡覺,然後姐姐完全沒有穿衣服,被告在摸她的胸部,當時被告也沒有穿衣服,被告有發現乙女在那邊等語(詳見偵一卷第27頁),所述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局初訊時證稱因妹妹在門口,被告因而停手等情相符,參照被告辯稱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甲女願意與伊性交,但後來因甲女說不願意,所以就停止云云(本院卷第59、60頁),坦承此次對甲女性交未遂之事實,對照甲女及乙女所述被告發現乙女在門口等情,可知被告確實是因為發現乙女在門口而擔心事發,不得不停止犯行,益徵甲女所述遭被告捂住嘴硬拉到被告家強制性交未遂等情應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陳述:⑴甲女於原審證稱:(問:101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被告有
無對你做什麼事?)他拿飲料到我家,是舒跑,飲料已經拆了,我本來不想喝,但被告說他去山上找我媽媽,說是媽媽給我的,還說要看我喝完他才要回家,我喝完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起來的時候身上沒有穿衣服,全身赤裸,下體很痛,我看到垃圾筒裡面有很多衛生紙,我想要撿起來,但被他發現,他就把那堆垃圾包起來,我就一直哭;我喝飲料到醒來隔多久時間我不知道,我剛喝第一口飲料時眼睛有點模糊,我以為我近視,再喝了幾口就頭很暈、很不舒服,再來就沒有知覺了,等到我醒來後就全身赤裸,下體很痛等語(原審卷第93頁)。
⑵其於10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記得今年被告
有對你做出性侵害的事情?)我記得在農曆過年前一天(本院按:101年農曆除夕為1月22日)下午兩點左右,我在我家看電視,被告到我家來,跟我說媽媽有請被告拿飲料給我,然後要看著我喝完,我有問被告是不是有到山上去找媽媽,被告說有,媽媽叫被告拿飲料給我,我只記得是舒跑,而且拿來的時候已經是開好的了,我相信被告就把飲料喝完,然後我就直接睡著,當我醒來的時候,已經在被告家,身上都沒有穿衣服,被告當時坐在旁邊,看著A片並且在摸自己的下體(偵一卷第25頁);當時我的下體很不舒服,垃圾桶裡面有一個透明的東西,透明的東西裡面白白的,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沒有印象妹妹有沒有在外面等我,我只記得我要回家時頭還很暈(偵一卷第119-120頁);被告有叫我不能跟媽媽和同學說,他說他會注意我的言行,從那次開始被告每天都跟著我,他怕我告訴媽媽,他這樣做我很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20頁)。
⑶甲女於101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過年前一天下午大概14
時左右,當天我家沒有家人我在看電視,被告就直接進來我家,摸我大腿後來又拿了一罐運動飲料(鋁箔裝)給我,當時吸管已經插在上面開封了,並告訴我說是媽媽給我的,硬逼我喝完才肯離開,我喝完後被告就把我抱起來捂住我嘴巴並帶到被告家,途中我一直反抗,後來我突然全身無力不知道怎麼就睡著了,醒來時發現我在被告房間床上沒有穿衣服,又有看到在房間內的垃圾桶內好像有一個用過的保險套,我就很不舒服,下體很痛,被告人當時坐在床上我旁邊看A片,而且一直用手玩弄他的生殖器,後來被告看我醒來後就趕緊收拾垃圾並威脅我不可以告訴別人,不然就給我小心點,會注意我的言行;這事我在隔天有告訴我的同學張0欣,他原本要告訴老師,但是每次都因害怕被被告知道不敢真的說出來,所以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警一卷第3頁)。
⑷依甲女上開供述,可知甲女係在家中喝下被告所交付已開
封之飲料,之後即有頭暈、身體不適、全身無力而失去意識之情形,且醒來後人已經在被告家裡,全身赤裸,下體很痛等情,核與被告所述確有與甲女性交既遂等情相符(詳後述),足徵甲女所述確屬實情。而甲女於服用被告交付之飲料後仍有短暫時間對外界事物有所知覺,故其於警詢時供稱其尚未失去意識之前有反抗等語,供述時間距離本件行為時間較近,且其供述內容甚為完整,爰認甲女於警詢時所述遭被告抱起時其有反抗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張O欣於警詢時(無證據能力,作為彈劾證據)雖稱是在學校老師得知的當天下午才知道甲女被性侵害一事(警一卷第15頁),惟被告此次犯罪時間在過年放假期間,而證人張O欣為甲女同學,因事隔已久而遺忘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足以此即認甲女所述不可採,附此敘明。
2.被告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與甲女性交既遂(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9頁),其於警詢時並供稱:過年除夕前一天有人送飲料給我,我拿去她家給她喝,我拿鋁箔包裝飲料給她喝我就離開了;喝完飲料後她自己走路去我家看一下就走了,沒做什麼事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於偵查中則稱:101年1月21日下午2時,我有拿飲料給被害人喝,好像是拿紅茶或綠茶給他喝,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被害人喝完後我問被害人要不要到我家吃糖果,她說好就跟著我回去,這天沒有發生關係,她吃完糖果就走了等語(偵一卷第148頁),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時並稱:有拿飲料給甲女喝,印象中是在甲女家附近之馬路旁,請甲女喝未拆封之鋁箔包飲料,並未說是其母委託,交付飲料後被告即返家,未幾甲女亦主動到被告家,自願與被告發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筆錄及本院卷第6頁刑事上訴狀),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其承認於101年1月21日下午與甲女發生性交之前,確有甲女所述拿飲料給甲女飲用之事實,核與甲女自警詢時至原審一致指述喝下被告交付之飲料後意識不清等情相符,足徵甲女所述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3.又證人丙女(即甲女之母)於偵查中結證:伊並未委託被告拿飲料給被害人甲女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而甲女對於如何飲用被告交付之飲料後,發生頭暈、失去知覺等情,自警詢時起一再指證歷歷,參照本次行為之前,被告曾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欲對甲女強制性交因遭乙女發現而未能得逞,則被告此次欲再對甲女強制性交,因唯恐甲女有所抗拒而難以滿足性慾,故起意於飲料中放入不明藥劑使甲女飲用後失去知覺,以便恣意為之,乃佯稱飲料是甲女之母要給甲女的,使甲女鬆懈戒心而飲用,動機上確有可能。又本件雖未查獲被告使甲女服用之藥劑,然現今社會安眠、鎮定藥劑之取得,並非甚為困難,且本件依甲女所述服用飲料後頭暈、無力、睡著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確有於飲料中摻入不明藥劑使甲女服用以實施犯行,不因未查獲藥劑或甲女未及時採驗身體檢體即認被告未以藥劑犯案。從而,綜合甲女、被告及丙女之供述,堪認被告確有以加入不明藥劑之飲料,使甲女飲用後失去知覺,再將甲女抱回被告住處加以強制性交之事實。
(三)前開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供述:⑴甲女於原審證稱:(問:你在小學六年級上學期即101年3
月14日星期三,是否有請假在家?)我那天有請假,因為我很不舒服,下午有跟老師請假,回家時,被告就來我家,敲窗戶要我出去,我不出去,被告說就要打破玻璃,我聽到嚇到,就打開門,就被被告帶去被告家裡,到他家後他脫我衣服,摸我身體,我當時有大叫,吸引鄰居的注意,趁機逃走(掩面哭泣拭淚)我不想回答;(問:提示偵卷101年度偵字第2476號偵查卷第175頁照片,你是否利用照片裡的窗戶逃出去?)是等語(原審卷第98頁)。⑵其於10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摸我是在今
年3月14日星期三,那天他到我家來,當時我在睡覺,他就一直敲窗戶說要拿東西給我吃,並且威脅我說如果不開門就要打破窗戶、打破門,我一出去他就把我帶去他家,當時被告就摸我的下體,並脫我的褲子及衣服。被告有摸我胸部,親我脖子,但是這次並沒有親吻我的下體或胸部。被告親吻我的時候我有尖叫,被告還打我巴掌,因為我叫得很大聲,妹妹就跑到門外面叫我,被告就把我關在屋內右側的小房間裡,我就趁被告去開門的時候,從窗戶離開,被告打我巴掌沒有造成傷害,因為被打,後來就嚇到,所以日期就記得很清楚,當天因為星期三我身體不舒服所以在家,被告當天找我的確切時間我不是很確定,記得是中午吃飽後等語(見偵字第2476號卷第24-25頁)。
⑶其於101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今年3月14日星期三,因
為當天我人不舒服,下午有向老師請假,當天13時左右,被告跑來我家敲我家窗戶,威脅我不開門就要打破玻璃,後來我一開門,被告就拉著我去被告家房間,然後脫光我上衣,摸我胸部,在反抗時,被告恐嚇我並拉扯我頭髮叫我安靜,不然要對我不客氣,後來被告就拿出一個像是保險套的東西,當時因為我有一直大叫,吸引鄰居注意,我就趁機逃出被告家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前開事實欄一(三)之時間,欲與甲女發生性交,但因甲女不願意的關係,所以就停止而未遂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⑴及⑵之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供述:⑴甲女於原審證稱:(問:檢察官到你家之後的那個禮拜五
101年8月24日被告有去你家找你嗎?)因為我在幫隔壁阿姨顧小孩,被告把我帶去他家,那個小孩哭得很慘,(哭泣)被告一直用手要碰我下體,我在被告家還可以聽到那個小孩的哭聲;我忘記他有沒有脫掉他的褲子或其性器官有無進到我的性器官,後來如何離開我忘記了。(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76-78頁,你是否有於101年11月10日告訴警方,這一次被告是把你帶到另外一棟房子裡,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你的生殖器?)對,筆錄紀錄依我所述記載,當時媽媽有問我去哪裡,我不敢講,我說我去活動中心打球。我怕被告去殺媽媽,所以我沒有把事情講出來,如果媽媽知道媽媽會哭,我不想讓媽媽難過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
⑵其於101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在檢察官到我住處的兩
三天後,大概晚上10點多,當時我在阿姨家,阿姨家離被告家只有隔著一條走道(當庭畫位置圖附卷)。被告從他家後方的水溝走到阿姨家旁的矮牆,這個矮牆的高度只有到我的腰,被告就從我畫的位置把我抱走並摀住我的嘴巴,後來被告差點在被告家旁邊的水溝跌倒。被告把我帶到另外一棟房子;當天被告把我的衣服和褲子都脫掉,被告把我壓在床上亂親我,並把被告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真的有插入,不是在外面碰觸的。當時我想大叫,但被告拿好像是布的東西塞住我的嘴巴,我有一直掙扎,但被告壓著不讓我動。這次被告有射精在我的肚子上,我本來想要拿衛生紙擦掉,後來是被告拿衛生紙擦掉,衛生紙被被告丟掉了。之後被告叫我去浴室洗澡,我就聽被告的話去洗澡,被告說我已經把之前的事情講出去被告要跟我同歸於盡,我聽了很害怕。被告說怕媽媽看到,所以叫我不要走大門,要繞活動中心回家。我忘了這次回家有沒有遇到媽媽(偵一卷第120頁);其於101年11月10日警詢時並證稱:那一天大概是在晚上10點多時,第二天還要上課,當時妹妹跟著媽媽在山上工作,家裡都沒有人在家,因為阿姨家就在我家隔壁,阿姨他們去平和做禮拜不在家,要我幫忙她顧家,我就去阿姨家,然後王英雄看到了就從阿姨家門前的圍牆外面一直叫我,然後我不理被告,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找被告,不然要跟我同歸於盡,然後我只好從阿姨家門口走去圍牆被告那邊,圍牆高度大概到我腰間處,我一過去被告就捂住我嘴巴,就直接把我拖去被告家的房間等語(詳見警二卷第4-6頁)。
2.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在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到甲女阿姨家圍牆那裡找甲女,後來她走下來我就叫她去我家B棟房間裡,脫掉甲女內褲,用手撫摸她身體胸部和下體,然後脫了褲子,在甲女下體生殖器外面磨蹭,有射出一點精液在她身上肚子,後來我有用衛生紙擦拭,我就帶她去廁所沖洗等情(見警二卷第34頁),於原審及本院則坦承有以陰莖插入甲女下體而性交既遂之事實(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背面),核與甲女所述被告於檢察官偵辦此案後,仍對甲女性交等情相符,足見甲女所述並非子虛。
(五)前開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1年8月間某日上午攜帶其兄王東展所有合法申請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帶甲女上山打獵,當時天空中並無獵物,被告卻持槍朝天空射擊,並恫嚇甲女應於檢察官偵訊時為如何之證詞,同日下午並在住處裝填鋼珠,告知甲女要為有利被告之證詞,致甲女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有發射1槍,告訴她不要亂講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查被告未曾帶甲女上山打獵過,業據甲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告於101年4月30日業經警方調查對甲女強制性交一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22頁),則被告既知甲女控告其犯下強制性交之重罪,猶持獵槍將年僅12歲之甲女單獨帶至山上,並發射1槍告以不要亂講等語,用意不言可喻,被告顯有以槍枝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而為有利被告證詞之意甚明。
2.另就被告當時攜帶上山之槍枝,甲女一再確認稱:跟被告上山打獵看到的槍係扣案之土造長槍,而非被告自己合法申請之槍枝(警三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99頁)。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對槍枝之種類、構造等並不熟悉,苟未確實看過槍枝,豈能詳細描述該槍枝之外觀、構造等細節,而甲女於101年11月28日警方詢問時即可明確描述該把長槍有槍背帶、槍托是黑色的,而且是1把完整槍,不是今天(28日)警方給伊看的槍、零件那麼生鏽等語,益徵甲女所述被告攜帶其兄王東展所有之槍枝帶甲女上山等情屬實。
(六)被告上開犯行並有下列各項間接事證可資佐證:
1.證人王明德即學校老師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在101年4月20日來告訴我最近有一個人一直纏著她,她覺得很害怕,我問甲女那個人有沒有對你性騷擾或性侵害,被害人也說沒有,可是我感覺還是怪怪的,因為她看起來很緊張好像有隱瞞了什麼,接著我就帶她回辦公室想要問她,後來遇到教導主任就把她帶走了等語(詳見偵一卷第35頁)。
2.證人艾石生即學校老師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發現甲女被性侵害一事,我在101年4月19日到重光社區協會,學校的替代役男來找我,說被告要找他麻煩,因為被害人的關係,但沒有講得很清楚,後來被告就來了,說要找替代役男去談有關小孩子的事,但沒有特別指明小孩子是誰,我叫被告在現場講清楚,他就說沒關係是一場誤會,回答時也避重就輕,接著就離開了。101年4月20日早上我就問甲女為何被告說要替妳媽媽照顧妳?但我心裡覺得不像是照顧,反而像是在吃醋,另外過度關心讓我也覺得很奇怪,但甲女並沒有說什麼,後來我跟她說如果都不說的話,我也幫不上忙,這時甲女才告訴我說被告有摸她的身體,我有要甲女不能亂說,接著甲女就把從5年級到6年級以來發生的事情告訴我,並且說被告威脅她,如果她說出去,會有一些不好的事情發生;甲女還說被告有帶她的姐姐及妹妹到被告的房間看A片的事;案發之後,被害人參加重光社發展協會課輔班,我在課輔班的期間看到被告騎機車在我們協會附近徘徊,並且會探頭看教室裡面的情況等語(詳見偵一卷第36頁)。
3.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剛去報案的時候,被告就騎著機車在村子裡一直找我姐姐,還有一次姐姐在上課輔,她同學就說變態來了,我姐姐就哭了等語(偵一卷第27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看到被告就呆掉了,本來她是一個很活潑的孩子,現在變的不太愛講話,如果提到被告她就會很害怕等語(偵一卷第28頁)。
4.依上開證人王明德、艾石生、乙女及丙女之證詞,可知被害人甲女對被告非常害怕,甚至於101年4月間案發後對被告仍甚為恐懼,倘若甲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自無如此擔憂懼怕甚至向老師求助之理,足見甲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確有其事。
5.另被害人甲女於學校上課時所繪製之「王英雄之墓」圖畫1紙(見偵一卷第196、197頁),其上寫有「變太,趕快死吧!」、「我恨你」、「還趕在法官面前說慌」等字,據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月18日上課時有畫王英雄埋在墳墓裡,上面有寫王英雄之墓,但是被老師沒收了等語(警二卷第6頁),其原審證稱:(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196頁【註:指甲女所畫之王英雄之墓圖畫】,這個圖畫是否你畫的?)是我畫的,因為很生氣,又很恨,所以我就用畫的,何時畫的我忘了,是被告對我做了幾次我不喜歡的事情之後,我才用這樣的方式發洩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而被告為甲女鄰居,為甲女舅舅的同學,與甲女家人較熟,會常到家裡找甲女之母聊天,甲女從幼稚園就認識被告,會拿東西給甲女吃等情,業據證人甲女之母於偵查中結證及甲女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4、28頁),彼此平日並無仇隙,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經40餘歲,而甲女年僅為國小五年級、六年級兒童,倘非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違背甲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甲女豈會無故繪製上開圖畫表達痛恨被告之情緒?況且甲女業於101年4月20日間將先前遭被告3次性侵害之經過情形告訴老師,並接受警方及檢察官偵訊,表示對被告甚為害怕並提出告訴(參警一卷第6頁),於101年8月18日檢察官並親自到甲女及被告住處偵訊,告知被告不得再接近被害人(詳見偵一卷第51-53頁筆錄),則甲女豈有再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可能,足證甲女指述被告違背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等情,確屬實情。
(七)此外,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甲女及證人乙女之國小輔導紀錄、被害人甲女國中學生諮商輔導紀錄、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社區照顧服務」個案訪視輔導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101年8月12日行動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大概為被告要求甲女告訴檢察官2人未發生關係、不小心碰到甲女等語)、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知會單、被害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被告住處照片、現場平面圖等附卷足資佐證。
(八)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甲女是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且甲女阿姨家圍牆高達被告胸頸部以上,根本無法從牆上將人抱出云云。查被告如何違背甲女意願,以強暴方式或藥劑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等情,業如前述,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就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一、(四)、⑴之時間,將其強行從圍牆帶走等情供述明確(詳見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120頁),其於偵查中並當庭繪製位置圖說明其與被告當時位置(見偵一卷第123頁位置圖),核與卷附花蓮縣警察局102年9月25日花警婦字第1020047875號函檢附之圍牆照片相關位置相符(詳見本院卷第74-78頁),而依上開圍牆照片顯示,被害人所述阿姨家圍牆高度僅0.6公尺,被告供稱甲女當時身高約140多公分,而被告身高166、167公分,體重80多公斤(本院卷第60頁),則以被告之體型,自可輕易將甲女抱走,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證人乙女所述,被告家玻璃門沒關,乙女一直叫姐姐,甲女還閉著眼睛不回應,足見甲女是自願到被告家與被告歡好云云。辯護人辯稱:依乙女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乙女所見究係犯罪事實一、(一)或(二)之行為,尚有疑義云云。查乙女為93年次生,於100年8月間僅7歲,年紀尚幼,對於事件始末或詳細經過情形,難免因年幼而認事不清,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其於101年5月6日警詢時雖稱有一次是在下午大概2點多媽媽叫姐姐去買飲料,但姐姐不在家,就叫伊去找姐姐,伊就到被告家找姐姐,當時被告的玻璃門沒關,伊就從門外看到姐姐躺在被告家房間脫光衣服和褲子躺在床上,眼睛閉著,被告脫光衣服和褲子抱著她,伊就一直叫姐姐但是姐姐都沒有反應,眼睛都沒有睜開,被告看到伊後就趕緊穿上衣服,伊問被告說姐姐怎麼了,被告就說姐姐自己跑來被告房間睡覺,沒有什麼事,你趕快回家,...,後來就把門鎖上,...後來姐姐哭著回家,我問姐姐怎麼了,姐姐就說沒有啦!然後伊就提醒跟姐姐講說,妳剛剛怎麼在「舅舅」家睡覺喔?姐姐就想了一下才說是「舅舅」把他帶走的等語(詳見警一卷第12頁),然乙女當時年齡幼小,所述甲女沒有反應、眼睛沒睜開、在睡覺云云,非無記憶或觀察不清之可能,再參照其於偵查中稱:那一次媽媽說是姐姐喝了被告加了藥的飲料等語(偵一卷第27頁),則乙女是否將所見事實欄一、(一)之情形與甲女之母所告知事實欄一、(二)之情形混為一談,非無疑義,尚無從因乙女上開陳述即可認定甲女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況且乙女於警詢時亦稱甲女是哭著回家等語,倘若甲女自願與被告性交,衡情害羞遮掩已有不及,當無情緒失控哭著回家之理。再參酌甲女於警詢之初即供稱因乙女在門口故被告怕被發現而停手,被告亦坦承此次因甲女不願意而停止性交等情綜合判斷,堪認證人乙女應確有目睹被告對甲女實施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無訛。
3.被告另辯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引甲女之證詞,甲女是說喝完飲料後,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了等語,但事實欄卻稱甲女喝完後即將甲女抱至住處房間,途中甲女一直反抗等語,所認事實與證據矛盾等語,然甲女於警詢初訊時確有供述其喝完飲料後,被告把甲女抱起捂住嘴巴帶到被告家,途中伊一直反抗等情,應屬可採,已經認定如前(見理由貳、二、(二)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洵無足取。至於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本院已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併此敘明。
4.被告另辯以: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被告路過甲女家發現甲女在家,乃好意詢問甲女為何沒上課並邀甲女到被告家,甲女乃自行到被告家,被告問甲女願意性交否,甲女不願意即離去,未拉扯甲女頭髮亦未打甲女巴掌,原判決所引甲女於原審或證人王明德等人之證詞,亦未曾指訴被告有打甲女巴掌之事實,且打破玻璃會引人注意,甲女更不會因此嚇到云云。然查甲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此次被告打伊巴掌沒有造成傷害,因為被打,後來就嚇到,所以日期就記得很清楚等語,則甲女既因病請假在家,倘非遭被告脅迫,豈會又自行到被告家?而甲女年紀、體型均弱於被告,被告復為甲女鄰居,平日極易碰面,甲女在無人可資隨時保護之情形下,畏懼被告之脅迫而開門遭被告帶到其住處,並無悖於情理之處。且被告於本院辯稱甲女自願與其性交,卻又因甲女不願意而性交未遂云云,倘非違背甲女意願,甲女既自願到被告家與其性交,何以又無故不願意與被告性交?對此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所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至於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有打甲女巴掌之事實,但漏未引用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詞,其認定事實亦有未依證據之瑕疵,此部分亦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5.被告另辯稱下山後無外出打獵之準備,豈可在家裝填鋼珠恐嚇甲女云云,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帶甲女打獵,意在恐嚇甲女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已如前述,則其下山後在家裝填鋼珠目的既非為打獵,且事後亦可再予以擊發鋼珠,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足採。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充其量僅是猥褻云云,然被告業已坦承有與甲女性交之意思,因甲女不願意而停止等情,且被告是因為乙女發現而停止強制性交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取。
7.至於本件雖未查扣被告用以實施犯罪事實一、(二)之藥劑,然依甲女、被告之供述及本件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有使用不明藥劑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辯護人辯稱未查扣加入不明藥劑之飲料,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非可取。又乙女於偵查中雖稱:「那一次媽媽說是姐姐喝了被告加了藥的飲料」(偵一卷第27頁),然乙女於該次偵訊時已經詳述其所見所聞,且本院綜合甲女、乙女及被告之供述,判斷乙女所見應為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已如前述,辯護人辯稱乙女所述為聽自其母之傳聞證據云云,亦無理由。
8.辯護人另以證人鍾慧儀於警詢時稱甲女告知檢察官去過被告家後,隔天甲女就遭被告再次性侵及恐嚇,與甲女所述,檢察官去過伊住處2、3天後遭被告性侵及恐嚇內容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坦承確有於檢察官於101年8月18日訊問後仍對甲女性交之犯行無訛,而甲女及鍾慧儀係分別在101年11月10日、12日接受警方調查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而人之記憶難免隨時日經過而有遺忘之情形,自難因彼等所述被告犯罪時間或恐嚇內容略有不同,即認被告此次未為強制性交或恐嚇之犯行。
(九)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請求對其進行測謊鑑定,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雖漏未說明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然其事實、理由已經說明被告上開犯行為未遂犯,據上論斷欄亦已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量刑亦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故理由雖漏論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然對此一犯行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毋庸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罪。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1)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既遂罪。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女於101年8月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四)、(2)、犯罪事實二、恐嚇被害人甲女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被告於101年8月間某日攜帶甲女上山,針對甲女控告被告強制性交案件,於上山時及嗣後帶甲女回家時先後2次恐嚇甲女,其動機、目的相同,犯罪之時間差距不大,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多次強制性交,並加以恐嚇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女身體及心理嚴重受創,於檢、警開始偵辦後,猶多次前往甲女住處找甲女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並找甲女之母丙女簽下和解書(詳見偵一卷第46頁和解書、第51-53頁被告、甲女及丙女筆錄),但未為任何賠償,嗣又再次對甲女強制性交,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滿足一己私慾及為己脫罪、目的、手段惡劣,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四)、⑵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7月,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就被告其餘犯罪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至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係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之案外人王東展經合法申請許可而持有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列管槍砲彈藥管制卡1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81頁),非違禁物(詳後述無罪部分),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鋼珠1罐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以放置鋼珠於槍枝內之方式用以恐嚇甲女,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實施強制性交之藥劑、抹布等並未扣案,被告復否認有使用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英雄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其兄王東展將所有之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本案土造長槍)交予其保管,王英雄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供作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目的而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應允收受上開土造長槍1支而持有,因認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女(即追加起訴書所指A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其論據。
三、經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是以,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有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生活之內容。是內政部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亦不宜因被告另有工作而有他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係太魯閣族之山地原住民,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坦承持有王東展所有上開槍枝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槍枝有合法申請持有,被告係作為狩獵、文化、祭典等活動使用,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罰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與其兄王東展分別於88年12月17日、王東展於90年7月5日各自合法申請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各1枝(被告合法申請之槍枝執照號碼:0000000第8期臺內警自獵字第003827號;王東展合法申請持有之槍枝執照號碼:0000000第9期臺內警自獵字第03684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因王東展至桃園縣工作,乃於99年間將其合法申請之上開獵槍交被告保管,被告乃放置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10月8日嘉警保民字第1020020211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及王東展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及換照申請書2份、烙印獵槍核准槍號之槍枝照片(警三卷第33、4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88年間起依法申請持有自製獵槍,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所述:101年8-10月間我偶爾拿出來使用,使用次數約7-8次,地點均在重光山區等語(警三卷第3頁),堪認被告所辯持有其兄王東展之自製獵槍供狩獵使用等情,應屬可信。又持槍捕獵或用以驅趕動物乃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被告持有扣案王東展所有之自製獵槍,堪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平時係以打零工而非狩獵維生亦然。至於被告於持有扣案王東展所有之自製獵槍期間,因涉犯強制性交案件而起意以上開槍枝對甲女為恐嚇,乃被告於合法持有槍枝以後之偶發行為,尚難以此反推認被告自始即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或非為供作生活工具使用而持有。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事證,亦不足認被告持有扣案王東展槍枝非供作生活使用,則被告持有扣案王東展所有之自製獵槍,應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雖認定被告將加入不明藥劑之飲料給甲女喝完後,將甲女抱至其住處房間,途中甲女一直反抗等情,惟此乃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顯與理由所引之證據不符,且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此部分尚有未合。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雖認定被告將甲女帶回住處A棟房間後,有徒手毆打甲女巴掌要甲女安靜之事實,惟此乃甲女於偵查中所述,原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證據,且所引甲女於原審之供述內容,甲女並未述及遭被告打巴掌等情,原審上開事實之認定亦與理由所引之證據不符,且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此部分尚有未合。
三、原判決事實欄一、(四)、⑴部分,雖認定被告有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等情,然依原判決理由所引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坦承以陰莖在甲女陰道外磨蹭等語,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時雖有坦承上開事實,惟原判決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據,則原審認定上開事實亦有不依證據且理由不備之情形。
四、原判決認被告持有其兄王東展合法申請之自製獵槍對甲女予以恐嚇,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罪,疏未審酌被告有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而不罰之情形,其判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五、原判決認被告於101年8月間某日上午持其兄王東展所有之槍枝恐嚇甲女,而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罪,但對於上開犯行與對甲女恐嚇之犯行間如何論罪,並未說明,判決理由已有不備。又被告於101年8月間某日上午、下午分別對甲女恐嚇之犯行,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於101年8月間某日下午恐嚇甲女之犯行,單獨論以一罪,適用法條亦有不當。
六、從而,原判決除犯罪事實一、(一)及(四)、⑵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可指,該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至於犯罪事實一、(一)及(四)、⑵部分,原判決尚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恐嚇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上訴駁回。(註:原判決主文:王英雄對未滿十四歲之女│││(一)│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2│犯罪事實一、│王英雄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既遂罪,處│││(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3│犯罪事實一、│王英雄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三)│刑肆年。│├──┼──────┼─────────────────────────┤│4│犯罪事實一、│王英雄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四)⑴│年肆月。│├──┼──────┼─────────────────────────┤│5│犯罪事實一、│上訴駁回。(註:原判決主文:王英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四)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犯罪事實二、│王英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鋼珠壹罐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