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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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冠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冠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董冠毅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罪(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第48頁反面),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本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補充更正為「董冠毅則於翌(31)日2時7分許,在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自首供述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始獲悉上情,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冠毅於本院102年8月1日訊問時之自白(見同上卷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少年陳OO、少年洪OO間(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可分,侵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為明顯,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被害人○○遭竊後並未報案,迄至被告自行前往警局,在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本院102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可資參佐(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40頁至第43頁,及同上院卷第19頁),是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犯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是縱其與少年陳OO、少年洪OO共犯本案,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擅行竊取他人機車,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較淺,行竊得手後不久即被查獲,犯後復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9頁、第70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共犯少年陳OO所有且供犯本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少年陳OO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4頁、第10
4頁),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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