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黃士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9月8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於9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月30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8.5%計算,共分60期於每月23日按期攤還1萬2834元,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㈠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92年3月23日止,累計欠款17萬0784元(其中消費款15萬0437元、利息1萬7497元、其他費用2850元)未給付;㈡就通信貸款至92年3月23日止,累計欠款43萬1715元(其中本金41萬7834元、違約金1萬388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VISA金卡轉換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信用卡暨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及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共144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㈠信用卡│自92年3月24│20%│無││15萬0437元│日起至清償日│││││止│││├──────┼──────┼──────┼─────────┤│㈡通信貸款│無│無│自92年3月24日起至││41萬7834元│││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