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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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請人 張順達 相對人 張順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提出借款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惟該借款契約書未載明抵押權之清償期,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如加速條款等)及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如歷次繳款明細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並於110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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