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邱美霞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債務人邱美霞之財產乃全部債權之總擔保,聲請人為求債權之滿足,有了解其全部財產之必要。邱美霞與第三人有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03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相關訴訟進行,聲請人為邱美霞債權人,屬該事件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邱美霞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30號支付命令暨附件、確定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縱為邱美霞之債權人,參酌聲請人閱覽卷宗之目的在實現債權,就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