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5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告 葉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17時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張韋文 發生碰撞,致張韋文受有體傷,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張韋文請求理賠,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30元、交通費用10,905元,共計15,235元。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蘇玳寧 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致與張韋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韋文受傷,經原告先行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4,330元及交通費用10,905元予張韋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常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致生本件車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業已給付張韋文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4,330元及交通費用10,905元,共計15,235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其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張韋文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235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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