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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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原告 古進弘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告 何順發

古琴鴦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1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計算,經核定為67萬47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僅繳納1,110元,尚欠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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