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再抗告人 黃琇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意旨雖稱: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時,倘依行為人之行為情狀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行與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給予再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為有利再抗告人之量刑等語。
㈡然再抗告人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
至6所示10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3、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1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再抗告人之聲請書可稽,第一審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8年6月。該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在編號1至6所示10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抗告意旨略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
,定應執行刑有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且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實現報應主義之觀念。從而,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或違法之違失。再抗告人犯罪係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且閱歷尚淺、惡性未深,如令入監執行,將耳濡目染惡習,反生弊害,況再抗告人已知所警惕,並接受法律制裁,努力摺紙袋、唸經,日後勢必自行自制、敦品勵行,請審酌再抗告人因過去環境、朋友、家庭不如意等一切情狀,以致犯罪,再給予自新機會,予以從寬認定、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就編號
1至6所示10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41號卷)。
又其中編號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3年10月,編號4、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3年10月,連同其他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8年7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10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3年)以下,認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8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以上開再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據。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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