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被告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黃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可微公司)業於民國98年7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其清算人(本院卷第
144頁),嗣於98年10月2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8333182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本件被告之清算人既為甲○○,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應由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因營運所需,自91年7月3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金額為2,160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與被告。期間被告雖曾陸續清償810萬元,然迄今仍有1,35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二)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然原告業於98年6月16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英返還借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三)被告雖抗辯上開期間之借貸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訴外人丁○○之間,且兩造間並無借據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借款一覽表所示,原告於借貸被告後,被告公司曾分多次,累計清償原告本金810萬元並匯款清償利息;另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2年至95年間皆有所得來源為被告公司之利息收入,此亦可佐證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四)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名義之帳戶,並非匯入時任被告董事長之丁○○帳戶中;且丁○○代表被告公司之借貸行為亦非無權代理,縱認丁○○之代理權有所限制,然此非原告所能知悉,仍應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五)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被告既已主動清償部分借款,足證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不因原告與丁○○為父子關係,即認該債務存在原告與丁○○間。又原告所提出之3紙借據,雖簽署之借款總額未達2,160萬元,然此係因丁○○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時表示,係用以周轉之短期借款,以致於程序上未能完備。但因後來之借款時間較長,所以原告才會要求再借的時候要補提借據,以致於原告未能提出足額之借據。(六)被告固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既已匯款2,160萬元與被告,如被告認為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交易往來或法律關係(包括前者消費借貸行為),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被告即應返還尚欠之1,350萬元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麥可微公司原係由訴外人丁○○擔任董事長,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係於97年公司增資後始接任被告董事長之職。本件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係丁○○向原告所借,用以投資大陸地區之工廠。被告之股東不同意投資大陸地區工廠,且於95年7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中決議「大陸麥可微投入金額與丙○○借款相抵」,故應由丁○○及大陸地區麥可微對原告負責,是本件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丁○○及大陸麥可微工廠間。(二)被告對外借款應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並經監察人同意,丁○○未經被告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即向原告借款,係無權代理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三)原告所主張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均不相同。縱認被告有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92年6月6日之200萬元及93年10月8日之30
0萬元借款,被告公司均已返還;而94年11月14日所借之1千萬元,被告亦已返還150萬元,僅餘850萬元。(四)原告雖主張於92年11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該筆借款係轉入支票存款帳戶,並非匯款至被告帳戶。再者,原告主張於92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惟該筆借款並無借據,被告否認該筆款項有借貸關係。原告復主張於93年10月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公司,然與原告所提出之日期為93年1月8日借據(本院卷第7頁)所載日期尚有不符,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被告業於93年11月24日返還該筆借款。另原告主張94年3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公司,然並未提出借據,被告否認該款項為借款。又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14日匯款300萬元及700萬元至被告公司,然依原告所提出日期為95年1月27日之借據(本院卷第8頁)所示,被告收到匯款時間應該是94年11月18日,兩者日期顯有不同,故被告亦否認該筆款項為借款。(五)丁○○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曾於93年11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千萬元。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即於93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23日及24日各自轉帳200萬元,共計800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並於93年11月24日轉帳196萬元進入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被告於94年1月26日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9,828,450元,該款項亦大多流入丁○○配偶 曾玉婷 之帳戶。另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向上海銀行借款500萬元,該款項由丁○○分2次提領各200萬原共計4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中。總計上開流入原告及曾玉婷帳戶內之款項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1,350萬元,足證丁○○在經營被告公司期間內,原告與其資金往來並非平常,其2人原本即有資金往來支用之關係等於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下列日期將下列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中(總金額為2,160萬元):
1.91年7月3日匯入100萬元;
2.91年11月14日匯入60萬元;
3.92年6月6日匯入200萬元;
4.92年11月17日匯入100萬元;
5.92年12月15日匯入100萬元;
6.93年10月8日匯入300萬元;
7.94年3月14日匯入300萬元;
8.94年11月14日匯入1,000萬元(分別為300萬元及700萬元)。
(二)原告於92年至95年間所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關於被告部分申報獲得支利息所得依序為:70,311元、188,350元、35萬元、214,000元。
(三)訴外人丁○○自被告麥可微公司設立時起至95年11月29日間,均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四)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6至8頁之借據3紙之形式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借款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前董事長丁○○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所借,抑或丁○○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所借?
(二)如丁○○係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則借款總額為何?目前餘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1年7月3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曾先後共計匯款2,160萬元至被告名義之帳戶,且該段期間被告之董事長為訴外人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之彰化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93年12月13日及94年1月3日之變更登記表等書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訴外人即被告前董事長丁○○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所借云云。惟查:證人丁○○證稱,伊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曾代表被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伊並非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被告各次借款時間及金額伊雖已不復記憶,但所借款項2160萬元均是原告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136頁)。又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92年至95年間,分別自被告受有70,331元、188,350元、35萬元、214,00
0元之利息所得(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是堪認原告自91年7月3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匯入被告帳戶共計2,160萬元之金額,均係丁○○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所借,兩造間就此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辯稱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丁○○間,應由丁○○或大陸麥可微向原告負責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復以公司董事僅在委任關係授權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之權,被告對外借款本應經過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並經監察人同意。訴外人即被告之前董事長丁○○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即向原告借款,係未經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惟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查丁○○自被告於89年間設立時起至95年間係被告之董事長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丁○○對外即有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非代理被告;且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係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故丁○○於其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對外自非無權代表被告。丁○○既已證稱本件借款係伊於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曾代表被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等語屬實,已如上述,則本件兩造間自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以丁○○未經被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監察人同意,否認丁○○代表公司對外與原告間之法律行為,尚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係訴外人即被告前董事長丁○○用以投資大陸地區工廠,而被告股東於95年間召開股東會時並不同意投資該工廠,並於同日股東會決議大陸麥可微投入金額與丙○○借款相抵,應由丁○○及大陸麥可微公司對原告負責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7月1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討論內容欄雖記載「大陸麥可微投入金額與丙○○借款相抵依會計法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所匯與被告之金額均係借貸款項,已如前述。證人丁○○復證稱被告欲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作為原告投資被告之款項,以辦理增資之方式、或將大陸麥可微公司給原告以抵債。但原告並無投資被告之意願,且表示被告借錢應還錢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36-1頁)。堪認兩造間並未達成原告以借款債權作為入股被告之出資之協議,原告對被告並無出資之義務。是被告股東會縱曾討論以大陸麥可微投入之金額與原告之借款相抵,然尚難據以認被告對原告有抵銷之事由。
(五)被告復辯稱,縱認兩造間確有借款債權,然原告於92年6月6日所借之200萬元及93年10月8日所借之300萬元被告均已返還。至94年11月14日所借之1,000萬元,被告亦已返還150萬元云云。惟查:
1.原告自91年7月3日起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均係丁○○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所借,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額共計2,
16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2.證人丁○○證稱,被告向原告借錢,起初並未簽立借據給原告,然因被告積欠較久未返還,方補立借據給原告。伊代表被告所出具給原告之借據係借款之後所補發,其中日期為92年6月6日之200萬元及93年1月8日之
300萬元之借據,是較早補開。另紙日期為95年1月27日之借據,乃於95年1月27日請公司會計戊○○○結算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餘額,經計算後原告尚對被告有借款債權1,350萬元,而原告當時僅執有共計500萬元之借據(即上開200萬元、300萬元借據),故補開850萬元之借據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136至136-2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並非借貸關係發生時用以紀錄借貸數額及借貸關係發生日期之憑證,而係借貸關係發生後,兩造用以確認原告對被告債權餘額之憑據。
3.被告曾分別於91年11月29日將60萬2,500元、92年3月25日將101萬3,333元、92年7月10日將201萬6,000元、93年11月24日將301萬5,600元、95年1月6日將
100萬元、95年1月27日將50萬元(以上共計814萬7433元)匯入原告帳戶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4至50頁可稽。又原告貸與被告之總金額為2,160萬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被告匯與原告之金額,並考量利息之因素後,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餘額(即2,160萬-810萬元=1,350萬元),及與證人丁○○上開證稱經戊○○○結算認原告對被告尚有1,350萬元之債權餘額均相符。且上開匯款事實中,95年1月6日及95年1月27日被告所匯與原告之款項,亦與原告提出之日期為95年1月27日之借據所載互核相符。是堪認丁○○證稱其於97年1月27日結算被告尚欠原告之金額為1,350萬元,故補開850萬元之借據與被告等語,應屬非虛。故經被告清償本金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餘額為1,35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其僅欠原告850萬元,尚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自91年7月3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所共計匯與被告之2,160萬元,均係訴外人丁○○任被告董事長期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所借。嗣被告雖已返還810萬元,惟仍有1,350萬元尚未返還。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萬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故本件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