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5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下列各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下:「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等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8年12月11日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懷孕八個多月,預產期為99年1月10日,希望在生產以後,可以有時間來安頓小孩,請求網開一面,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已就「被告稱其現有8個月身孕,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除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外,更直接危害其胎兒之發育、健康,其施用毒品已不僅為自戕之行為,被告因一己耽溺毒癮,於施用毒品之初不顧及後果,於審判中方以要照顧小孩為由請求輕判,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等一切有利、不利被告之情狀,詳加審酌,資為量刑之依據,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核無刻意偏執一端或有意疏漏不予斟酌某情狀或濫用之情形。本院參諸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其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2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以上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等情,認原審之量刑,罪刑相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其已懷孕八個多月,預產期為99年1月10日,希望在生產以後,可以有時間來安頓小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輕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任森銓
法官施柏宏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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