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7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王春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1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春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春蓉因懷疑證人 葉孟然 之老婆妨害其名譽,遂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晚上7時11分43秒及同日晚上8時24分55秒許,以其住處申辦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證人葉孟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142號「清華佳南牙醫診所」申辦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對診所內接聽者以「狐狸精、壞護士、壞醫生給人家下藥」等語進行騷擾。
復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18日晚上11時許及同年月19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上址牙醫診所,對該診所之鐵門、玻璃窗丟擲雞蛋,而妨害「清華佳南牙醫診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春蓉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孟然及 高庭莉 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高華廷 出具之偵查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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