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民樹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張民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審訴字第554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5.76公克(100年度白保管字第6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944號偵查卷第12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張民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張民樹於民國100年9月3日死亡,本院遂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5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0485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前述規定之違禁物。又因扣案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上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