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煜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44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黃煜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44頁),與檢察官並均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皆以原判決認定者為依據(本院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引用原審判決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外,就刑之量定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於前開審理之範圍,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暨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所持理由係以被告因一時沒有想太多而犯罪,並僅在送貨途中順路搭載共犯至銀行臨櫃提款,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亦非擔任本案之關鍵角色,因欠缺警覺、誤交損友而涉案,復未曾分得利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又被告年輕時固有犯罪紀錄,然已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家中仍有母親在堂,很珍惜現在平和、安定的生活,若因本案而入獄,所經營之檳榔攤勢必得停止營業,年邁母梘無人照應,出獄後生計恐將面臨更大困難,反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故請求酌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寬典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前開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不確定故意,乃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之刑法上故意態樣之一,行為人因支配其行為之意識活動符合此一態樣而合致於犯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原屬故意犯罪成立之內涵本身,既非偶然在個案犯罪中另外存在之原因或情狀,遑論特殊,邏輯上原已欠缺作為例外適用前開酌減其刑規定之本質,初不待言。另就家中尚有親人待扶養或照顧,既屬任何有家之人皆有之家庭義務及個人責任,被告雖執其家中尚有母親待養,資以主張所犯有顯可憫恕情事,然依此所述情節,其因被告犯罪入監而無端受累難堪並令人不捨者,要為被告之家人而非自己,與其遂行犯罪行為本身有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之情形,迥然有異,不容混淆。遑論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原均分別賦以得減輕、甚至免除其刑之機會,寬惠已極,是苟有經查獲仍自絕於諸此寬典而自主作出選擇,自無再據此反而認為有值堪憫恕之情狀並酌減其刑之理。
㈢此外,就被告請求諭知緩刑部分,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個案之條件,考量其犯罪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並兼顧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於個案中之需求,認為本案尚無諭知緩刑之餘地,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請求,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黃煜杰已預見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款項予他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吳竣凱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煜杰要求吳竣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美惠 施用詐術,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2帳戶內,吳竣凱遂依黃煜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黃煜杰將該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洲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黃煜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至18頁)、證人吳竣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至55頁)相符,並有 周宥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吳竣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7頁)、吳竣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1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繳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受損金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林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向林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美金指數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3分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190萬元
周宥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21分
100萬元
吳竣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52分
92萬元
⑴告訴人林美惠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4頁)
⑵告訴人林美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6至28頁)
111年8月2日12時11分
玉山銀行苓雅分行ATM
5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12分
玉山銀行苓雅分行ATM
3萬元
111年8月2日10時22分
90萬元
吳竣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
11時53分
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
84萬元
111年8月2日
12時8分
統一超商竹中門市ATM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