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顏有明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帖應安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北小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晶鑽卡會員,享有以經濟艙價格訂
購豪華經濟艙座位之權益。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購買
CI501航班即109年1月3日8時50分自臺北飛往上海(下
稱系爭航班)之機票時,已依預定之波音777-300ER機型(
下稱系爭777機型)以經濟艙票價選擇編號31H號之豪華經
濟艙座位。不料原告於109年1月3日登機時,始知該航班
已變更為無豪華經濟艙座位之波音747-400機型(下稱系爭
747機型),致原告最終僅能搭乘經濟艙前往目的地,不僅
因而受有艙等差異之損害,更因此心情不好,精神痛苦不已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艙等差異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166元;暨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
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航班之機型係因航機調度必要而變更,而原
告訂購之機票艙等既僅為「經濟艙」,被告復已依約提供相
同艙等之座位並將原告運載至目的地,原告自無損害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會員級別中等級為「晶鑽卡」之會員,並
於108年12月3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航班艙等等級為「L」即
經濟艙精省座位之機票,該航班原預定使用系爭777機型航
機,原告選定之座位編號31H號於該機型之艙等為豪華經濟
艙;系爭航班實際提供飛行服務之航機為系爭747機型,未
設有豪華經濟艙,編號31H號座位於此機型之艙等則為經濟
艙;原告已依系爭航班預定航程,搭乘系爭747機型編號31
H號之座位抵達上海等情,有原告之訂票結果截圖、訂票紀
錄、系爭747機型與系爭777機型之座艙配置圖、票價產品
說明附表在卷可憑(見北小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頁、第72
至73頁、第174至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有
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原可搭乘豪華經濟艙機位,被告最終僅提供經濟
艙機位之給付,乃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等語。然被告於國際航線
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第10.2.2點已明訂:「華航將採取一切必
要措施以避免延遲運送旅客及旅客的行李。必要時,華航得在
不通知旅客的情形下替換航空公司或航空器」,有上揭條款可
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系爭航班之航機自系爭777機
型調換為系爭747機型,係因109年1月1日CI117航班航機
之發動機意外吸入地面異物,而須臨時地停檢修,被告為確保
其接飛航班不致因此長時間延誤,遂將109年1月1日至109
年1月3日、包含系爭航班在內約70架次之航班均一應調整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檢修紀錄、航班調度電報足考(見本院卷
第142至144頁),並經被告以書狀及言詞說明無訛(見本院
第138至139頁、第154頁反面)。堪信被告辯以系爭航班未
以系爭777機型載運乘客,係因航班調度所必要而依兩造約定
逕為之調整等語,確有其憑。原告徒以被告以較舊之機型履行
債務與兩造約定未符等語,委欠所據。
⒉又原告所訂購者乃「經濟艙」編號31H號之機位,至所謂「豪
華經濟艙」為特定機型始有之配置,系爭747機型並無此艙等
存在一情,有前揭座艙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得乘坐豪華經濟艙機位,乃於系爭
航班使用系爭777機型時始有之結果。而系爭航班之機型變更
係為確保航機適航與遵時完成飛行,而不得不基於通盤考量所
為之整體調配,復如上述。則縱令原告因航機自系爭777機型
更易為系爭747機型,致其實際上確無法乘坐系爭747機型所
無之豪華經濟艙機位;然兩造既係以「經濟艙」艙等為被告應
給付之內容,則被告於系爭航班機型變更後,依兩造約定提供
系爭747機型之經濟艙機位,亦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
。準此,原告以其受有豪華經濟艙與經濟艙間艙等差距之損害
為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9,166元之責任等語,即難驟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規定。準此,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即應以被害人之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
侵害,縱被害人因此心生煩擾,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據
此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未能按預期乘坐豪華經濟艙,致其情緒受有負
面影響等語。然原告就此既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等「人格權」
受損並舉證以佐,則其泛以心情損害任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自於法無憑,誠為無稽。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